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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民再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钟香芝、魏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钟香芝,魏巍,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民再25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钟香芝,女,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保坤,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钟香芝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巍,男,l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申诉人钟香芝因与被申诉人魏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豫检民(行)监[2015]4100000040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豫民抗8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鹏、李磊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钟香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保坤、唐军,被申诉人魏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魏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钟香芝交付了50万元借款,该50万元转账凭证上载明的收款人并非钟香芝,且转账日期晚于钟香芝出具借据和收据的日期,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且魏巍在历次审理中对借款交付时间、交付对象和交付金额的陈述存在矛盾,其有义务对该50万元借款已经交付进行进一步举证。钟香芝申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关于120万元借据和收据,魏巍仅能举出银行转账110万元的证据,另外1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关于50万元借据和收据,该50万元的收款人不是钟香芝,而是赵利和孙重逊,且银行转账时间晚于借据和收据的落款时间。从钟香芝夫妇向公安机关控告的情况可以反映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审查。钟香芝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魏巍的诉讼请求。魏巍辩称,其所出借给钟香芝的款项包括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符合日常交易习惯,50万元借款是打到了钟香芝口头指定的账户上。本案所涉债务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涉嫌刑事犯罪。魏巍请求维持原判。2011年12月28日,魏巍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钟香芝偿还借款170万元及利息2261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12月27日),并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该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钟香芝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郑民三终字第65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2009年12月29日,钟香芝向魏巍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魏巍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二零零玖年壹拾贰月贰拾玖日至二零壹零年零壹月贰拾柒日。借款人钟香芝”。同日,钟香芝针对该l20万元款项出具《收据》一份。上述两份凭证上的出借人、借款人、借款数额和借款期限的字体,均系手工书写体。2010年1月13日,钟香芝向魏巍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数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3日至同年l月22日。该50万元的借据上仅出借人、借款人和落款日期为手工书写字体。借款数额和借款期限的字体系电脑打印体。同日,钟香芝针对该50万元借款出具《收据》上的借款数额为手工书写体。该院在第一次审理本案过程中,钟香芝称其是在魏巍提供的空白借据、收据上的空白处签字、按手印,其并未收到上述借据及收据上的款项。魏巍向该院提交了其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向钟香芝转账付款的客户卡对账单。该对账单上显示,魏巍分别于2009年12月29日转账110万元,2010年1月15日转账50万元、20万元、30万元。该对账单上未显示收款人信息,并且庭审中钟香芝对该对账单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无关。为查明魏巍借给钟香芝l70万元是否已经交付的事实,该院依法调取魏巍的银行转账记录如下:2009年12月29日,魏巍转入钟香芝本人账户内110万元;2010年1月15日转账50万元的收款人是魏巍;2010年1月15日转账20万元的收款人是赵利;2010年1月15日转账30万元的收款人是孙重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钟香芝向魏巍借款ll0万元未予清偿的事实,有钟香芝借款当天出具的借条和魏巍通过银行的转款凭据为证,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予以认定。魏巍要求钟香芝返还借款本金ll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魏巍、钟香芝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魏巍可以催告钟香芝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钟香芝经魏巍催款拒不偿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从魏巍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魏巍支付利息。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即合同的成立需以交付为标准。而在本案中,魏巍提供的5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与借据及收据的出具时间和记载事实均不相符,即魏巍以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已将50万元借款实际支付钟香芝。庭审中,魏巍主张l0万元借款是以现金方式借给钟香芝的,但就现金给付的时间、地点、方式、银行凭证等均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同时也未对以现金方式进行交付的必要性作出合理解释,不符合正常的借款交易习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魏巍仍需举证证明其在交付钟香芝110万元借款之外已实际支付了60万元借款给钟香芝,但魏巍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魏巍主张60万元借款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3月20日,该院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6323号民事判决:一、钟香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魏巍借款本金110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魏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35元,由魏巍负担7345元,钟香芝负担14700元。魏巍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9年12月29日120万元借据的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上均有钟香芝捺的指印,2009年12月29日120万元收据的借款人、借款金额上均有钟香芝捺的指印;2010年1月13日50万元借据的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上均有钟香芝捺的指印,2010年1月13日50万元收据的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上均有钟香芝捺的指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钟香芝向魏巍借款170万元未予清偿的事实,有魏巍提交的钟香芝出具的借据及收据及转款凭证为证。关于120万元的借款,有魏巍转往钟香芝账户110万元的的银行转款凭证,魏巍称10万元为现金交付,符合交易习惯,故应认定魏巍履行了该120万元的出借义务。关于50万元借款,虽然魏巍转出的5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的收款人不是钟香芝,但如果魏巍没有履行该50万出借义务,钟香芝应在合理期间向魏巍主张收回或撤销借据及收据,但钟香芝未主张收回或撤销,故应认定魏巍履行了该50万元的出借义务。钟香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具借据及收据的行为后果应为明知,钟香芝认可借据、收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指印是其本人所捺,其所称的所出具的借据及收据内容系空白的,无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由于魏巍、钟香芝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期满出借人催要还款后,借款人不返还的,应从催告之日起支付利息。因魏巍无证据证明何时开始向钟香芝催要还款,故钟香芝应从魏巍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魏巍支付利息。2014年8月21日,该院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钟香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魏巍借款本金17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魏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135元,由魏巍负担4692元,钟香芝负担174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1元,由魏巍负担4692元,钟香芝负担7069元。钟香芝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郑民申字第68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钟香芝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钟香芝在再审中申请对120万元借据、收据上手写的填充内容与钟香芝所捺指印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卷宗被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工作终止。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对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既要审查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合意,又要审查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对于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应当由贷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关于魏巍主张的120万元借款,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魏巍向钟香芝的银行账户转款110万元,并陈述另外10万元借款为现金交付。因魏巍与钟香芝夫妇有多笔债权债务往来,该10万元不属于数额较大的款项,魏巍在原审中对于款项交付的时间和地点作出了合理陈述,且钟香芝针对120万元借款出具了借据、收据。根据以上证据足以认定魏巍与钟香芝就120万元借款达成了借款合意,且款项已经实际交付,钟香芝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钟香芝称其系在空白的借据、收据上捺指印在前,魏巍手写填充内容在后,并对指印和填充内容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申请鉴定,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其主张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魏巍主张的50万元借款,虽然魏巍在本案中提供了钟香芝于2012年1月13日出具的50万元借据与收据,但魏巍的银行账户转账明细显示,其于1月15日转出的款项其中20万元的收款人为赵利,30万元的收款人为孙重逊,以上50万元的收款人并非钟香芝。魏巍称其将该50万元转入了钟香芝指定的账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50万元的银行转款时间晚于钟香芝向魏巍出具借据和收据的时间,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魏巍对此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魏巍向钟香芝实际交付了借据和收据上载明的50万元款项,故本院对魏巍要求钟香芝偿还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该50万元,魏巍可以向实际收款人赵利、孙重逊另行主张。关于钟香芝主张本案涉及非法集资刑事犯罪的问题,因其未提供公安机关就本案所涉债务立案侦查的相关证据,本院在审理本案中亦未发现双方当事人有经济犯罪嫌疑,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钟香芝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6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魏巍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6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钟香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魏巍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35元,由魏巍负担6641元,钟香芝负担154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1元,由魏巍负担3618元,钟香芝负担84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荆国安审 判 员  李向乔代理审判员  项 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