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5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雅丽与吴远鸿、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雅丽,吴远鸿,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5422号原告:杨雅丽,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被告:吴远鸿,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被告:石军,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原告杨雅丽与被告吴远鸿、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雅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远鸿、石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共同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7日偿还。后二被告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6日前偿还。上述借款共计13万元,至今未予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吴远鸿、石军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据、收据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收到借款的事实及款项来源,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9月27日,被告石军、吴远鸿向原告杨雅丽出具借据一份:“今有吴远鸿(借款人,身份证:)和石军(共同借款人,身份证:)向杨雅丽(××)借人民币三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整),还款日2014年12月27日”,二被告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并于同日出具了收到3万元现金的收据。2014年4月6日,被告石军、吴远鸿又向原告杨雅丽出具借据一份:“今有石军(共同借款人,身份证:)和吴远鸿(借款人,身份证:)向杨雅丽(××)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2014年12月6日前还款”,二被告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到壹拾万元现金的收据。上述借条出具后,二被告至今未付款。庭审中,原告自认本金3万元的借款被告曾按月息3分为标准偿还过两年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及收据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论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二被告应当在还款期限内还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从2014年12月28日起,不超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远鸿、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雅丽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800元由被告吴远鸿、石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辉审判员 林丽娜审判员 卢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曲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