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白某与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蒋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310号原告:白某,男,回族,1977年6月29日,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梅,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男,汉族,1971年1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白某与被告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永胜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茹、马宗梅、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房屋租赁费15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大道5649号房屋两层合计9间房屋用于办公,双方约定每年房屋租金5万元。截止2017年5月,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交纳过租金,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实际租赁原告房屋的时间是2年,即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而且我已向原告付款6万元,请求法庭依法进行裁决。原告白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出示了2016年1月8日的欠条原件,并提交复印件;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租赁时间应当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两年。被告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图片3张、2014年12月8日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冶政辉的房产证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质证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冶政辉的房产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图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2016年1月8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冶政辉的房产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图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租赁合同由于系复印件,本院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白某称被告在2014年5月开始租赁房屋,被告蒋某某则认为其在2014年11月底进入租赁房屋,后开始办理公司营业执照等手续,其在2014年5月并未租赁原告的房屋。被告称其通过汪天万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6万元,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白某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所载明的内容为:今欠到白某房租2年十万元、钢筋款四十万元、现金叁万元,合计伍拾叁万元。在出具欠条后,被告蒋某某通过汪天万向原告白某支付房屋租赁费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提供2016年1月8日的欠条,被告蒋某某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蒋某某何时开时租赁房屋的问题,原告称被告自2014年5月开始租赁房屋,被告认为其实际在2014年11月底进入租赁房屋,原告拟以被告于2016年1月8日出具的欠条作为自己所主张事实的证据,鉴于被告在出具欠房租2年的欠条时的实际租赁时间并不足两年,因此,以该欠条尚不足以确定被告实际租住房屋的时间就为2014年5月;同时,原告对被告开始租赁房屋的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在证据不足时,本院对被告开始租赁房屋的时间以被告自认的进入租赁房屋的2014年11月底进行确定。对原告主张的至2017年5月的租赁费应当按2年6个月计算,每年租赁费5万元,被告蒋某某理应支付的租赁费为12.5万元(5万元/年×2.5年)。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6万元,在将该款折抵后,被告蒋某某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6.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向原告白某支付房屋租赁费6.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向原告退还165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负担935元,被告负担715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永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