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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曹兰煌、吴远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兰煌,吴远飞,福建省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兰煌,男,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远飞,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审被告:福建省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腾飞一路6号电信大厦11楼,组织机构代码69192973-1。法定代表人:吴丹,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曹兰煌因与被上诉人吴远飞、原审被告福建省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投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7)闽0821民初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兰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远飞对曹兰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曹兰煌承担投资公司债务明细》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仅凭没有原件而且曹兰煌坚决否认其效力的一纸《债务明细》,认为“2015年8月,经嘉和投资内部商议,由曹兰煌承担吴远飞的本案债务”。这显然是错误的。事实上,本案《曹兰煌承担投资公司债务明细》只是本人与吴远飞前期进行的意向性协商,不代表公司行为,吴远飞的债权关系还在投资公司,这有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明。不但上诉人曹兰煌坚决否认其效力,吴远飞也是明确否认其效力的,如果吴远飞认为《曹兰煌承担投资公司债务明细》已经发生了效力,那么根据其承诺“或由曹兰煌按其它方式协调解决,本人承诺不再向福建省嘉和投资有限公司追索以上借款”,必然在本案起诉时就不会将“福建省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正是因为吴远飞明知本案《曹兰煌承担投资公司债务明细》尚未产生效力,因此才拿不出该《债务明细》的原件,也因此吴远飞明确将“福建省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即钱款还在公司,没有办理债权转移,有意向没有达成协议转移债权。2.以吴远飞单方提供、未经核实的所谓“短信截屏”来认定“吴远飞也有向曹兰煌主张本案债权”,也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吴远飞一直以来都是向借款人“福建省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债权的,只是因为我是本案借款的经办人,才把我列为本案第二被告。其所谓“短信截屏”,仅是吴远飞单方发出的、提供的未经曹兰煌核实认可的。所谓“短信截屏”来认定“吴远飞也有向曹兰煌主张本案债权”,是不能成立的。3.本案一审时,上诉人一再申明本案《曹兰煌承担投资公司债务明细》仅仅是意向,尚未产生效力。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和我都同意将债务转移给我承担,我们还须要办理另外一套债务转移确认文书,这是有惯例要遵循的,也有先例做法向法院提供的。债务转移确认了,债权人手上必定有我签署的一份债务转移确认文书原件的。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拿不出原件,也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对方单方陈述,就认定为“已达成了债务转移协议”,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规定,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判如所请。吴远飞辩称,1.曹兰煌与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明确,证据合法有效。曹兰煌作为嘉和投资的职员、股东,2013年3月6日,答辩人到嘉和公司所在地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曹兰煌人民币1万元,曹兰煌以嘉和投资为借款人,曹兰煌为经办人,并向答辩人出具了《借条。2015年8月,经嘉和投资内部商议,由曹兰煌承担对答辩人的本案债务,并为此形成了《曹兰煌承担投资公司债务明细》,曹兰煌在“债务承担人确认签字”栏有签名,该债务明细中另有打印有“本人同意将以上表内所列借与嘉和投资公司款项转为由曹兰煌个人承担,或由曹兰煌按其他方式协调解决,本人承诺不再向嘉和投资公司追索以上借款”。答辩人在“承诺人”栏上签名。曹兰煌在上诉称因《债务明细》没有原件并且其坚决否认其效力而认为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是及其荒谬的。《曹兰煌承担投资公司债务明细》原件本身就由曹兰煌收执,答辩人持有复印件。通过《借条》原件、《曹兰煌承担投资公司债务明细》复印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并经过一审当庭举证,应当依法予以维持。2.曹兰煌认为答辩人单方提供、未经核实的所谓“短信截屏”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是无理狡辩的。答辩人因家庭困难,导致经济拮据,曾多次致电曹兰煌,曹兰煌都拒绝接听电话,答辩人无奈只好多次多方面向曹兰煌索要债务,但曹兰煌总是以各种理由来搪塞答辩人,答辩人碍于与曹兰煌有亲戚关系,一次次给与宽限,但曹兰煌却在上诉状说答辩人未向他主张过债权,这明显是不合理的,若答辩人没有向其主张过债务,又怎么会进一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来索要债权。所以曹兰煌所辩称未经其认可的“短信截屏”不能作为主张债权依据完全是荒谬可笑的。本人所发主张债权短信保存于手机中,可随时提供证明。3.曹兰煌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认为答辩人提供的复印件无证明力是不正确的。曹兰煌在2015年8月出具的《债务明细》原件是由自己收执,而答辩人的是复印件,曹兰煌引用法律认为复印件没有证明力是不正确的,通过本案《借条》原件与《债务明细》复印件以及曹兰煌自己在一审中承认原件在其手中可以印证复印件的真实合理。而有其他证据材料可以印证的复印件,是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嘉和投资未进行答辩。吴远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嘉和投资、曹兰煌归还吴远飞借款1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兰煌为嘉和投资的职员。2013年3月6日,吴远飞到嘉和投资所在地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曹兰煌1万元,曹兰煌以嘉和投资为借款人、曹兰煌为经办人,向吴远飞出具了《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确认借款1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按季付息。该借条的“借款人”处有嘉和投资的公章,“经办人”处有曹兰煌的签名。此后,嘉和投资向吴远飞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5日,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吴远飞催要,至今未付。2015年8月,经嘉和投资内部商议,由曹兰煌承担吴远飞的本案债务,为此形成了《曹兰煌承担投资公司债务明细》,曹兰煌在“债务承担人确认签字”栏有签名,该债务明细中另打印有“本人同意将以上表内所列借与福建省嘉和投资有限公司款项转为由曹兰煌个人承担,或由曹兰煌按其他方式协调解决,本人承诺不再向福建省嘉和投资有限公司追索以上借款”,吴远飞在“承诺人”栏有签名。《曹兰煌承担投资公司债务明细》原件由曹兰煌收执,曹兰煌向吴远飞提供了复印件。一审法院认为,吴远飞与嘉和投资间于2013年3月6日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吴远飞与曹兰煌于2015年8月在《曹兰煌承担投资公司债务明细》所作的相关承诺,应视为已达成了债务转移协议。依据该承诺,曹兰煌已替代嘉和投资成为吴远飞与嘉和投资上述民间借贷关系的债务人,吴远飞不应再就本案债务向嘉和投资主张债权,通过吴远飞提供的短信截屏可知,吴远飞也有向曹兰煌主张债权。所以,曹兰煌所作《曹兰煌承担投资公司债务明细》仅是意向,尚未生效,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吴远飞要求嘉和投资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与其不再向嘉和投资主张债权的承诺相悖,不予支持。曹兰煌作出还款承诺经吴远飞主张债权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吴远飞要求曹兰煌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嘉和投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曹兰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吴远飞借款1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6日始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吴远飞对福建省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计89元,由曹兰煌负担。在二审诉讼期间,双方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曹兰煌对“2015年8月,经嘉和投资内部商议,由曹兰煌承担吴远飞的本案债务,为此形成了《曹兰煌承担投资公司债务明细》”有异议外,其余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远飞与嘉和投资形成的借贷关系有吴远飞提供的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曹兰煌系经办人,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虽规定,无原件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本案中《曹兰煌承担投资公司债务明细》的原件在曹兰煌处,不属上述规定的情形,故曹兰煌上诉主张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债务转移合同系诺成性合同,曹兰煌、吴远飞均在《曹兰煌承担投资公司债务明细》中签字,该债务已发生转移,吴远飞提供的“短信截屏”也印证了债务转移的事实,曹兰煌上诉主张“短信截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及“《曹兰煌承担投资公司债务明细》只是意向,尚未发生效力,若债务发生转移,依惯例还要办理债务转移确认书,债权人必定有我签署的一份债务转移确认文书”,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曹兰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由曹兰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日耀审判员  李秋英审判员  许培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邱艺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