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7执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张其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张其军,郑红,郑之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7执529号申请执行人: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屈原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098837887J。法定代表人:谭建,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其军,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秭归县,经常居住地秭归县。被执行人:郑红,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秭归县,经常居住地秭归县。被执行人:郑之凤,女,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申请执行人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其军、郑红、郑之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鄂0527民初391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张其军、郑红、郑之凤给付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0000元及利息(20‰的月利率)和垫付的诉讼费6900元。本院于2017年8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限被执行人张其军、郑红、郑之凤在收到本执行裁定后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借款本金970000元及利息(20‰的月利率)。二、本案申请执行费12100元,由被执行人张其军、郑红、郑之凤负担。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其军、郑红、郑之凤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财产,采取上述强制措施的金额与本裁定第一、二项确定的数额相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郑 钰审判员 蔡 辉审判员 邓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尹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