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4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上海中远物流重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远物流重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4民初371号原告:上海中远物流重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广东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燕静,广东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中远物流重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上海中远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支付郭冬根、黄志仁交通事故死亡各项损失共85万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1时1分许,黄志仁驾驶赣DDXX**(赣DE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搭载郭冬根)由江西往广州方向行驶至龙河高速公路80KM(由北往南方向)时,车辆车头与行车道上由黄山驾驶的沪JBXX**轻型普通货车左后角碰撞;碰撞后,沪JBXX**车辆受撞击失控后车头与由徐超驾驶的沪JBYY**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碰撞,而赣DDXX**(赣DEX**挂)则继续向前碾压正在路面检查车辆的沪ARXX**(鲁AXX**挂)车操作安全员李光峰身体并与郭亮驾驶的沪ARXX**(鲁AXX**挂)重型平板全挂车尾部碰撞,造成黄志仁、郭冬根、李光峰三人死亡、四部车辆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8日,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河公交(高一)认字[2016]第A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志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山、郭亮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超、郭冬根、李光峰均无责任。原告也是事故车辆沪ARXX**、沪JBXX**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为妥善处理事故造成郭冬根、黄志仁死亡的赔偿问题,在交警部门建议及主持调解下,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5日和2016年9月12日与郭冬根、黄志仁亲属达成了调解意向并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在原告将全部赔偿款项支付到河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后,约定由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冬根、黄志仁死亡的各项损失向责任方保险公司索赔。根据黄志仁的工作、生活和被扶养人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调解书确认黄志仁因事故死亡应获得赔偿815311.42元;据郭冬根的工作、生活和被扶养人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调解书确认郭冬根因事故死亡应获得赔偿815311.42元。各方签订调解书后,原告按调解书约定向交警部门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受害人亲属也从交警部门领取了相应的赔偿款。郭亮驾驶的沪ARXX**重型平板全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黄山驾驶的沪JB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间,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赔付相应豹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赔偿项目请求部分费用过高或不合理,部分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或驳回。受害人郭冬根、黄志仁及其家属均属于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两受害人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明显过高且不合理,恳求法院予以酌定;3、受害人黄志仁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建议其精神抚慰金按30000元核准。二、本次事故中,黄志仁承担主要责任,黄山承担次要责任,郭亮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在扣除各车的交强险有责和无责赔偿限额后,对于超出部分,应当按黄志仁承担70%、黄山承担15%、郭亮承担15%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黄志仁驾驶的赣DDXX**车在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险(不计免赔),赣DEX**挂在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黄山驾驶的沪JBXX**、郭亮驾驶的沪ARXX**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均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应当在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后赔偿。三、此次事故中,黄山和郭亮均承担次要责任,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因此,基于黄山和郭亮系被告上海中远物流重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该部分责任应由原告上海中远物流重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并在计算被告平安财保公司需承担的赔偿责任时做相应扣除。四、此次事故造成司乘人员黄志仁、郭冬根、李光峰三人死亡,四部车辆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损失数额巨大,请求法院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保各车辆的责任范围内计算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当承担的总损失,按比例计算赔付数额,并确认是否需要预留部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8月23日1时1分许,黄志仁驾驶赣DDXX**(赣DE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搭载郭冬根在龙河高速公路80KM(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与郭亮驾驶沪ARXX**(鲁AXX**挂)重型平板全挂车、黄山驾驶沪JBXX**号轻型普通货车、徐超驾驶沪JBYY**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四车相撞交通事故,造成黄志仁、郭冬根两人当场死亡。2016年9月28日,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河公交(高一)认字[2016]第A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赣DDXX**(赣DEX**挂)车的驾驶员黄志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亮驾驶沪ARXX**(鲁AXX**挂)重型平板全挂车、黄山驾驶沪JBXX**号轻型普通货车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赣DDXX**(赣DEX**挂)车的乘客郭冬根等其他事故当事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上海中远公司上海中远公司在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的协调下,与黄志仁家属签订了赔偿调解书并向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垫付包含其他责任人应当承担赔付的金额在内共计94万元,与郭冬根家属签订了赔偿调解书并向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垫付包含其他责任人应当承担赔付的金额在内共计103万元。被告郭亮驾驶的沪ARXX**重型平板全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黄山驾驶的沪JB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黄志仁是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人,1967年12月17日出生,事故前从事运输业务,自2012年起租住在峡江县XXX镇人民银行宿舍,其母亲金大英农业户籍,1937年1月5日出生,由子女7人共同扶养。郭冬根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人,1975年1月31日出生,在峡江县巴邱镇从事个体粮油制品经营并居住在巴邱镇,与妻子向寅枝育有两子,长子郭梦2001年11月10日出生,次子郭华2006年11月29日出生,两子女现在峡江县和巴邱镇读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应当赔偿原告上海中远公司的金额。黄志仁、郭冬根因交通事故死亡应由各责任人承担的赔偿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黄志仁:1、死亡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2、丧葬费36329.5元(72659元/年÷12月/年×6月)3、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根据路程酌定3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6000元(400元/人/天×3人×5天,原告上海中远公司诉请按3人7天计算过长,按3人5天计算为宜);5、办理丧葬误工费1184.05元(28812元/年÷365天×3人×5天,死者亲属为农业户籍,按国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812元/年计算误工费比较合理);6、被扶养人生活费7930.71元(11103元/年/人÷7人×5年,被扶养费为农业户籍,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7、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七项共计799588.26元。郭冬根:1、死亡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2、丧葬费36329.5元(72659元/年÷12月/年×6月)3、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根据路程酌定3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6000元(400元/人/天×3人×5天,原告上海中远公司诉请按3人7天计算过长,按3人5天计算为宜);5、办理丧葬误工费1184.05元(28812元/年÷365天×3人×5天,死者近亲属为农业户籍,按国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812元/年计算误工费比较合理);6、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75.15元(25673.1元/年/人÷2人×4年×2+25673.1元/年/人÷2人×5年,郭冬根的长子郭梦至事故发生之日年满14周岁,次子郭华至事故发生之日年满9周岁,两被扶养费为在城镇就读的学生,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7、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七项共计95853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黄志仁、郭冬根的赔偿责任应当先由沪ARXX**车、沪JBXX**车的交强险予以赔付;对于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损失,一方面应当由沪ARXX**车、沪JBXX**车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要同时考虑对李光峰的赔付);另一方面应当按照赣DDXX**车事故责任的比例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根据一主两次的事故责任划分,沪ARXX**车、沪JBXX**车对事故总损失各承担20%的责任,赣DDXX**车对事故总损失承担60%的责任有关赔偿数额的计算过程详见附表1)。根据附表1计算结果,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赔偿就黄志仁、郭冬根死亡承担759079.31元的赔偿责任(已扣除了不计免赔)。因原告上海中远公司已赔偿了黄志仁、郭冬根家属的全部损失,黄志仁、郭冬根家属实际领取的原告上海中远公司的赔偿金额也超过759079.31元,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上海中远公司759079.31元,黄志仁、郭冬根家属不得再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纠纷是因为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没有及时向黄志仁、郭冬根家属履行赔偿责任而引发的,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上海中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可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中远物流重大件运输有限公司759019.31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中远物流重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150元,由原告上海中远物流重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58.27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49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春庭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罗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