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7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盛,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昌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被抓获并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前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盛与被害人王某曾为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4月份,王盛事先偷记下了王某手机的解锁密码,后又在王某手机支付宝上设置亲密付功能。同年5月6日,王盛利用其本人手机通过支付宝亲密付的方式,先后分4次从王某139××××7520的支付宝账号绑定的浙江农商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00)上共窃得7165余元,用于游戏点卡充值、归还信用卡借款及个人消费。同月15日,被告人王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王盛已赔付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7165元,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谅解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故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先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舒依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