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02民初2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杨文结、霍红美与赵红光、李润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结,霍红美,赵红光,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民初2966号原告杨文结,男,保山隆阳区人。原告霍红美,女,保山隆阳区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光祥,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红光,男,保山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王成虎,隆阳区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保山隆阳区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梅某某,系被告李某某之父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曼云,该公司负责人。住所地:施甸县城北扩建区施七公路东侧。委托代理人杨晓佳,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院生,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隆阳区永昌文化园二期A区*****号。委托代理人何婷,该公司理赔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文结、霍红美与被告赵红光、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结、霍红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光祥,被告赵红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虎,被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相会、梅玉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结、霍红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红光、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572200元,丧葬费39452元,殡仪服务费17000元,亲属误工费20000元,亲属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04652元的80%即563721.60元。扣除被告赵红光垫付的90000元,还应当赔偿473721.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云MUA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保大线由隆阳区向昌宁县方向行驶。当日14时许,当车辆行驶至保大线7公里150米处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杨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五羊牌48QT型轻便二轮摩托车时,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失去平衡倒地向前滑行至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赵红光驾驶的云MG24**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红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全,责任划分不当。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提出了复核申请。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后,指令隆阳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解。该大队于2016年7月8日组织调解后,将原告的复核申请撤销。请求法院全面审查案情,判令被告赵红光、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杨某某的居住地属于城镇,生前在胡家中学读初中,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原告办理杨某某的丧事,产生了误工费20000元和交通费600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精神打击,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赵红光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红光,被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赔偿。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红光辩称,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死者杨某某系农村居民,胡家中学也不属于城镇学校,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赔偿。被告驾驶的云MG24**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并返还被告垫付的人民币9万元。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死亡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死者杨某某是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殡仪服务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重复赔付,亲属误工费和交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殡仪服务费属于丧葬费的赔付范围,不予单独赔付。亲属误工费和交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被告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后,保留对被告李某某的追偿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原、被告对2016年3月21日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死亡的事实均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杨文结、霍红美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云MUA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保大线由隆阳区向昌宁县方向行驶。当日14时1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保大线7公里150米处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杨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五羊牌48QT型轻便二轮摩托车时,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失去平衡倒地向前滑行至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赵红光驾驶的云MG24**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3月27日,原告杨文结与被告赵红光达成《调解协议书》。次日,赵红光依据该调解协议书支付给了杨文结人民币90000元。同年6月30日,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杨某某、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红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7月8日,在隆阳区西邑乡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杨文结、霍红美、杨光祥与赵红光、李某某、李相会自愿签订《调解协议》。该协议书记载:“一、共同确认赔偿费用341836.6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97071.50元,丧葬费32231.50元,家属精神抚慰金10万元,杨文结医疗费1765.17元,杨某某殡仪服务费17000元,杨文结、霍红美处理事故的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20000元。二、赵红光、李某某办理保险赔付后,同意由保险公司扣除赵红光前期垫付的90000元,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全部支付给杨文结、霍红美。三、赵红光,李某某及其家属必须配合杨某某的家属办理保险赔付,提供证件等材料。四、由李某某及其家属于2017年7月10日前赔付杨某某家属5500元,由赵红光于办理保险赔付后一次性赔付杨某某家属2000元。”当日,李某某依据该调解协议书支付给了杨文结、霍红美人民币5500元。2017年6月30日,原告杨文结、霍红美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查明,被告赵红光驾驶的云MG24**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0日17时起至2016年7月20日17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万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云MUA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7日0时起至2016年5月6日24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发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死者杨某某于2001年12月24日生,生前住隆阳区汉庄镇大栗树村委会大栗树5组,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隆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依法应当申请复核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杨文结、霍红美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赵红光、李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丧葬费39452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572200元,因死者杨某某是农村居民,且其就读的胡家中学也在农村,故本院依据2016年云南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02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即180400元(9020元∕年×20年),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殡仪服务费17000元,属于丧葬费的赔付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亲属误工费20000元和交通费6000元,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死者杨某某是未成年人,其父母未尽到其监护之责,且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的主要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费用合计2198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参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文结、霍红美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98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其中,支付给原告杨文结、霍红美人民币19852元;支付给被告赵红光人民币9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文结、霍红美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其中,支付给原告杨文结、霍红美人民币104500元;支付给被告李某某人民币5500元)。三、驳回原告杨文结、霍红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4203元,由原告杨文结、霍红美负担2773元;被告赵红光负担43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陶自广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段 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