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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胜利与吴青、王一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胜利,吴青,王一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476号原告:高胜利,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吴青,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王一开,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高胜利与被告吴青、王一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青、王一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0日,被告吴青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九个月利息,后便不再支付,且拒不返还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时高胜利述称,吴青已支付了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其中2015年12月利息是2016年3月3日支付的。被告吴青、王一开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吴青向高胜利借款250000元,当日高胜利将25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按吴青提供的王一开银行账户支付给吴青,吴青给高胜利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高胜利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吴青20**.2.20”。现高胜利以该款经催要无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1、吴青、王一开于200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2015年4月20日、2015年6月1日、2016年3月3日吴青、王一开分别通过银行向高胜利转账5000元;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吴青、王一开分6次通过银行向高胜利转账共计30000元,每次均为5000元,时间均为每月的19号左右。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吴青、王一开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吴青向高胜利借款250000元,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中国银行汇款凭证、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高胜利、吴青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高胜利催要,吴青应及时返还高胜利借款。此笔借款发生在吴青、王一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吴青、王一开支付给高胜利现金45000元,由于高胜利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该款项系利息,鉴于吴青、王一开在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每月向高胜利支付款项的数额及时间较为固定,依照相关规定,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吴青、王一开向高胜利所支付的利息为宜。关于高胜利要求吴青、王一开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国家关于借款利息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高胜利要求吴青、王一开共同返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青、王一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高胜利借款25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高胜利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吴青、王一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晓莉审 判 员  赵西璞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沈亚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