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执异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浙江力得纺织有限公司,朱灵仙,吴宗飞,义乌福斯特工艺品有限公司,虞其平,吴雪萍,孙金荣,黄巧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2执异88号案外人义乌市创源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荣通。委托代理人林良富、吴艳红。申请执行人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毅明。委托代理人吴小伟、汪宝琳。被执行人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其平。被执行人浙江力得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宗飞。被执行人朱灵仙。被执行人吴宗飞。被执行人义乌福斯特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巧敏。被执行人虞其平。被执行人吴雪萍。被执行人孙金荣。被执行人黄巧敏。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浙江力得纺织有限公司、朱灵仙、吴宗飞、义乌福斯特工艺品有限公司、虞其平、吴雪萍、孙金荣、黄巧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义乌市创源包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对执行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廿三里字第××、××、××、××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第××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义乌市创源包装有限公司称,2014年5月3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将厂房一(1至2楼)扣除一楼、二楼办公室的房产(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左右)出租给案外人,租赁期限6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租金为6年550万元整,一次性付清(约定租金从货款中扣除:百隆公司截至2014年5月2日尚欠案外人的应付货款550万,见百隆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一份)。2016年6月23日,案外人因经营需要将上述房产转租给义乌市凯强塑胶厂,租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日,租金为每年人民币60万元整,且义乌市凯强塑胶厂至今依约支付了两年租金。案外人与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早于抵押、法院相关涉案案件的查封,租赁协议尚未到期,案外人依法享有租赁优先权。现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案外人与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房屋租赁权。本院查明,2016年12月6日,本院对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浙江力得纺织有限公司、朱灵仙、吴宗飞、义乌福斯特工艺品有限公司、虞其平、吴雪萍、孙金荣、黄巧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浙0782民初1867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7990000元及利息3494554.90元(已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以后利息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廿三里字第××、××、××、××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7)第25—86**号。最高额254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江力得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朱灵仙、吴宗飞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分别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义乌福斯特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在最高额294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虞其平、吴雪萍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在最高额15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孙金荣、黄巧敏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在最高额1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611元,由被告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浙江力得纺织有限公司、朱灵仙、吴宗飞、义乌福斯特工艺品有限公司、虞其平、吴雪萍、孙金荣、黄巧敏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各被告未履行,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7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7)浙0782执307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廿三里字第××、××、××、××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第××号]的房地产。同日,本院作出(2017)浙0782执3072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上述房地产。2017年6月26日,本院发出(2017)浙0782执3072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前将该房屋内的物品腾空。逾期仍不履行本案债务,又不自觉腾空,本院依法强制腾空。案外人义乌市创源包装有限公司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上述材料显示,2014年5月3日,案外人义乌市创源包装有限公司(林荣通)(乙方)与被执行人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拥有位于厂房一(1至2楼)扣除一楼、二楼办公室的房产,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000左右平方米,乙方经过勘察和了解,自愿承租甲方上述房屋。该房屋的租赁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该房屋的年租金为6年550万元(伍佰伍拾万元整)一次性付清,租金货款中扣除(货款详情见对账单)等内容。2014年5月2日,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向义乌市创源包装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经核对与贵公司的财务往来,截止2014年4月30日,我公司账面货物应付款人民币5500000元等内容。案外人同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外人于2016年7月1日将承租房屋转租给义乌凯强塑胶厂,义乌凯强塑胶厂依约支付租金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欠案外人义乌市创源包装有限公司货款550万元,被执行人将其厂房给案外人使用六年以抵扣货款。故本案系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用房屋使用权抵债,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义乌市创源包装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苏英审 判 员 金子丰人民陪审员 陈明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 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