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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3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玉江与伍玉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江,伍玉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3529号原告:王玉江,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德,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洲区。被告:伍玉珍,女,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王玉江与被告伍玉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德、被告伍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欠款5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2年秋至2016年底,原告在被告处淘金,期间工资不等。近几年共拖欠工资57000元未付清。2016年底,原告身体有病回家治疗,因资金困难不能住院。2017年5月初再次向原告索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被告伍玉珍辩称,欠款属实,但年前支付过原告500元钱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02年秋至2016年底,王玉江在伍玉珍处淘金,期间工资不等。2017年1月26日,伍玉珍向王玉江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王玉江工钱伍万柒圆2017年元26号(57000元)”。欠条出具后,伍玉珍支付王玉江500元整。余款56500元未付。王玉江向伍玉珍索要未果,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淘金的工作,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因劳务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支付劳务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玉江支付劳务费5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伍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运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逢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