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3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何某某在网上购买了一支枪管,后又在麦积区桥南建材市场的一家五金商店购买了一把射钉枪,将射钉枪改造成小口径枪,2017年3月16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甘泉派出所民警在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石沟村查获被告人何某某改装的枪支一支及私藏的土枪一支。经鉴定:送检的1号猎枪系射钉枪改制枪支,以射钉弹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送检的2号猎枪系单筒猎枪,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甘泉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何某某位于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石沟村的家中查获枪支2支。2017年3月21日,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1号猎枪系射钉枪改制枪支,以射钉弹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查获的2号猎枪系单筒猎枪,枪支机械性能完好,以火药燃烧为动力,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甘泉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现场照片,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贺某某的证言,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痕检)【2017】112号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何某某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的指控,经查,本案中能够证明被告人非法制造枪支的证据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上述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查获的枪支2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薇审 判 员 张宏宇人民陪审员 高建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金文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