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振兴担保有限公司与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振兴担保有限公司,周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1546号原告:浙江振兴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2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19532390K。法定代表人:洪永贤。委托代理人:童红英、王晓萌,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敏,男,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浙江振兴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资金拆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4月20日前归还30000元、于2014年4月20日前归还50000元、剩余120000元于2015年4月20日前还清。如被告按期如数归还借款的,则借款不计收利息;如逾期归还,则自借款实际到账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计收利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2858元(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利息6.65%分段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18533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仍按年利率24%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2、3项诉讼请求为: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内的借款利息294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分段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18453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仍按年利率24%计算)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资金拆借合同、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欲证明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及管辖法院等均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被告周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逾期,则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故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降低为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借款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分段计算共计294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起分段计算,共计118453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增加当事人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振兴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周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振兴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人民币29400元(按年利率6%自2012年4月20日起分段计算)。三、被告周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振兴担保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118453元(按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起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00000元的未清偿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如果被告周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18元,由被告周敏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益人民陪审员 程放蓓人民陪审员 盛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