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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7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覃爱云与覃亚东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爱云,覃亚东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513号原告:覃爱云,男,土家族,住永顺县。被告:覃亚东,男,土家族,住永顺县。委托代理人:覃北文,男,住永顺县。系被告覃亚东的侄子。原告覃爱云与被告覃亚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亚东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侵占校方划给原告的土地范围,即覃亚东在与覃爱云相接处让出2米给覃爱云。事实与理由:2003年,原告建房时,被告只在被告的责任田建造正房,灶房未建。此时,原、被告房屋相距约6米。覃亚东的灶房建造在学校的土地范围内。原告现在的围墙是以前生产队时划定,原告用1500元买来。后来润雅学校拍卖土地,原告以10000元买来。此时没有围墙,被告下房屋基础准备建造围墙时,原告请来中学校长彭英斌、小学校长覃远亮解决,叫被告让2米。在原告赶场去后,被告强行建起围墙,现造成阳沟水被堵,时常往原告房屋内进水,引起地面砖、财物严重损坏。就此,原告提交证据有:三木学校校方出租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学校于2003年11月30日出让给原告的土地范围,载明:租赁年限40年,出租范围为:东起接覃旭屋……,西至覃亚东×前让两米其余不动;南起……。有校方公章及原告覃爱云签名。2、原、被告房屋现状照片;3、覃远亮手写原合同字迹不清楚处,拟证明原告与校方在当时所写合同有不清楚之处,经覃远亮现在辩认后确认,即“西至覃亚东×前让两米其余不动”为“西至覃亚东屋前让两米,其余不动”。4、(2016)湘3127民初151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在上次诉讼中被驳回起诉。被告辩称,在(2016)湘3127民初1512号案件诉讼中,彭英斌出庭作证,已经证明覃亚东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原、被告为房屋交界处从前发生过纠纷,经村委会、学校一同解决过,不存在占原告的地方,也不应该给原告让出土地。此外,“覃亚东屋前让两米”,表述不准确,因屋前是公路,原告的意思是覃亚东灶房边让2米,而学校解决时,覃亚东就让给覃爱云地方了,还砍了覃亚东的芭蕉树,现在还有树桩。原、被告的地界是清楚的。为此,被告提交证据有:1、覃利民证明在原、被告相接交界处,被告覃亚东的房屋围墙先于覃爱云建造,没有占覃爱云的地方。2、三木学校样产出租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2003年11月30日,覃亚东从学校租赁地方已经支付给学校300元。当时,学校给各户租赁土地的都同时办了合同,四至界限清楚,相互之间没有纠纷。3、覃远亮校正原合同字迹不清楚之处手写内容,拟证明覃远亮对覃爱云的合同中字迹不清楚之处经辩认后内容与覃远亮给覃爱云所写的一致;4、现场照片一张,拟证明覃亚东建房并打了围墙,当时覃爱云还没有建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前分别侵占三木学校使用的校园土地,被告覃亚东还在侵占土地上栽植三颗花椒树。因原告侵占的土地与被告侵占的土地相接,不久,原、被告发生地界纠纷,经村委会、村民小组人员调解,覃亚东依照当时调解意见,让出部分土地给覃爱云,其中有两颗花椒树所栽植地方便让给覃爱云,覃亚东只剩下其中一颗,即本案诉讼中仍然存在的一颗花椒树。2003年11月30日,原、被告分别与学校签订租用学校土地合同,其中学校与原告的合同就原、被告交界处载明:西至覃亚东屋前让两米,其余不动。学校与被告覃亚东的合同中就原、被告交界处载明:上从亚东灶房墙往南2.2米处,下齐大庄车路内坎沟过桥岩墙拉成直线。2003年冬,三木学校拍卖学校土地,校方办理合同的覃远亮、彭英斌在合同各户都没有地界纠纷的情况下,原、被告及其他户就学校确认之地分别与学校签订租用合同,收取原、被告对应租金,并对各户四至界限进行丈量、载入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覃亚东是否侵占覃爱云的宅基地。就此,第一,从覃亚东与学校的合同中能够清楚证明,订立合同时覃亚东的灶房已经建成。否则,被告覃亚东与学校的合同就原、被告交界处界限便不存在“上从亚东灶房墙往南2.2米处”的表述。由此可见,原、被告分别与学校所签订的合同都是在原、被告界限确定后订立。即被告已经让出解决纠纷时应该退让的地方,即另两颗花椒树生长地。第二,从原告现有房屋与被告覃亚东的院墙距离看,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建起房屋主体或者原告覃爱云建房时未留有足够地面以供排水。第三,被告覃亚东仅建造过一次交界院墙,学校与原、被告分别签订合同之时为同一天,经过了实地测量,足以证明合同之间不存在地界重叠矛盾。综上,原告覃爱云因房屋排水不畅,便曲解与学校签订的合同,捏造虚假事实,以被告侵占其宅基地为由提起物权保护纠纷诉讼,属于蓄意制造纠纷,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爱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覃爱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启    松人民陪审员 谭艺明人民陪审员田应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向    尔    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