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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殷世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殷世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1372号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住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晓辉,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桥刚,男,汉族,1992年12月7日生,住陆良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殷世斌,男,汉族,1971年6月1日生,陆良县人,农民,住陆良县。(缺席)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诉被告殷世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桥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世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3789.12元和利息151.3元,共计3940.4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被告签署《个人借款申请表》,申请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698元用于购买手机。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条件》,合同约定被告申请的借款本金为商品借款金额与借款管理费之和。被告若逾期,由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管理费,被告在某一笔期款到期90天后仍未清偿,合同终止,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同日,原、被告签署《商品交付确认书》,确认收到商品。同年9月27日,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698元给原告购买手机,约定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10月24日,每月还款342元,分12期还清。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7年3月17日代被告偿还借款2698元,管理费1091.12元,利息151.3元,共计3940.42元。被告殷世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普惠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3、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款、商品确认书、证明各1份。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被告签署《个人借款申请表》,申请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698元用于购买手机。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条件》,合同约定被告申请的借款本金为商品借款金额与借款管理费之和。被告若逾期,由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管理费,被告在某一笔期款到期90天后仍未清偿,合同终止,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同日,原、被告签署《商品交付确认书》,确认收到商品。同年9月27日,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698元给原告购买手机,约定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10月24日,每月还款342元,分12期还清。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7年4月11日代被告偿还借款2698元,管理费1091.12元,利息151.3元,共计3940.42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管理费和利息3940.42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后,代被告向第三方支付了借款本息及管理费,其有权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世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3940.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堂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朱瑞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