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执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小刚、袁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小刚,袁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502执1429号申请执行人刘小刚,男,1969年5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袁泉,男,1968年7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小刚与被执行人袁泉的买卖合同纠纷的(2017)赣0502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袁泉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拔(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袁泉在银行及其他有业务之单位的存款(或收入)人民币10848.5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申请执行费63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李华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雪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