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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双与张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双,张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2986号原告:周双,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张桂芳,女,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乙,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双与被告张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双、被告张桂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桂芳偿还借款36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张桂芳支付周双损失费71750元;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由张桂芳承担。事实和理由:周双从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月1日,分4笔先后向张桂芳借款360000元,但从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2月23日的借款,周双一直没有收回,2017年1月1日的一笔60000元的借款,虽然没有到期,但也面临无法收回的局面,故起诉来院。张桂芳辩称,对2016年10月14日的50000元借条,实际转款45000元无异议,周双预先扣除了5000元利息;认可2016年11月2日出具5万元借条一张,实际收到4.5万元,周双预先扣除了5000元利息;对2016年12月23日20万元借条、建行交易明细、承诺书无异议,但只收到了13.8万元借款,对承诺书记载的替周双全权处理在文科处的借款问题不予认可,周双预先扣除了利息和以前借款;对6万元借条及交易明细无异议,但只认可收到5万元,预先扣除了10000元利息,对扣除的费用不予认可;实际共收到借款278000元,已经归还了52400元,剩余欠款本金共计225600元,其中2016年11月20日归还2000元,2017年1月23日归还20000元,2017年1月24日分别归还10000元、19200元、800元,2017年2月16日归还4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周双向张桂芳支付现金45000元。当日,张桂芳向周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50000元,借款期从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张桂芳另向周双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50000元借款,其中银行转账45000元、现金5000元。2016年11月2日,周双向张桂芳转账支付现金45000元。当日,张桂芳向周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50000元,借款期从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张桂芳另向周双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50000元借款,其中银行转账45000元、现金5000元。2016年12月23日,周双分三笔向张桂芳转账支付现金共计138000元。当日,张桂芳向周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此款于2017年1月6日归还。2016年12月31日,周双向张桂芳转账支付现金18000元。2017年1月1日,周双向张桂芳转账支付现金32000元。2017年1月1日,张桂芳向周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60000元,每月1号还款10000元,6个月还清(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2016年11月20日,张桂芳通过转账方式归还周双借款2000元。2017年1月23日,张桂芳通过转账方式归还周双借款20000元。2017年1月24日,张桂芳通过转账方式分三笔归还周双借款10000元、19200元、800元。2017年2月16日,张桂芳通过转账方式归还周双借款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当庭陈述、借条、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院确认,周双前后分别向张桂芳实际支付借款共计278000元。关于利息,张桂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双前后还款共计52400元,周双抗辩其中有2000元系好处费,有30000元系归还车贷公司的利息,有400元系吃饭结账的钱,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周双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另,本案中张桂芳自认其出具的借条上的金额系周双预先扣除利息后形成的,故,本院确认,本案中周双所主张的借款,均约定了利息,但其4张借条中所载明的费用与实际支付的借款差额,结合其借期内的时间计算,均已超过年利率36%,故,对本案中张桂芳的52400元还款中,对于已经给付的不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故,本院确认,张桂芳已给付的利息计算为: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4日起算,计算到2016年11月1日,按年利率36%计算为843.29元;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日起算,计算到2016年12月22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为4527.12元;以本金22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3日起算,计算2016年12月30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为1799.01元;以本金24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起算,计算到2016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为242.63元;以本金27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算,计算到2017年3月28日借款前一天,按年利率36%计算为23854.68元,以上共计31266.73元。故,截至到2017年3月28日,张桂芳已经还清截至到当日的利息,另归还本金21133.27元。故,截至到2017年3月28日,张桂芳尚欠周双本金256866.73元。另,2016年、2017年截至到目前为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均为4.35%,其4倍则为17.4%,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张桂芳应当归还周双本金256866.73元及利息(以本金256866.73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关于71750元损失,因周双未充分尽到其举证责任,且于法无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公告费,虽然该项费用系在找寻张桂芳过程中产生,但并非周双为实现债权的必须费用,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周双借款本金256866.73元及利息(以本金256866.73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二、驳回周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5元、保全费4690元,由周双负担3125元,张桂芳负担9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 鲲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人民陪审员  陈从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胡伟伟书 记 员  包永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