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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行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晓波与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波,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81行终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波,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勇,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陈超,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凭学,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郭清杰,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红光派出所所长。上诉人刘晓波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作出的(2017)黑8105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刘晓波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法,原审法院审查案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没有审清案件事实的前提下作出判决,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7)黑8105行初2号行政判决,依法公平作出裁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晓波于2015年10月8日纠集张龙等15人,冒名顶替,编造假工资表,到黑龙江省红光农场及黑龙江省农垦绥化管理局索要农民工工资。据此,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绥农公(刑)立字(2015)13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立案侦查,并对刘晓波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绥农公(治)行罚决字(2017)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晓波2015年10月8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刘晓波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从刑事拘留期间中折抵。刘晓波不服,于2017年2月17日向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未提供能够证实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原审原告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及刑事案件侦查程序是否终结的事实认定不清,行政拘留折抵刑事拘留期限缺少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作出的(2017)黑8105行初2号行政判决;二、发回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重审。审判长  刘卫中审判员  胡 勇审判员  高令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薇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