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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6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潘昱明、郭伟与朱军峰、陕西龙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军峰,潘昱明,郭伟,陕西龙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军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温,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昱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一樵,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陕西龙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军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温,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军峰因与被上诉人潘昱明、郭伟及原审被告陕西龙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4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军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潘昱明、郭伟对其的诉讼请求;并由潘昱明、郭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与潘昱明、郭伟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其只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代替陕西宝融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债务,涉案债务转让应为无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错误;一审法院仅对证据做了形式审查,对利息的认定错误,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的77000元款项应当予以返还。潘昱明、郭伟辩称,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朱军峰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利息的认定无误;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龙鼎公司述称,同意朱军峰上诉意见。潘昱明、郭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军峰、龙鼎公司归还借款738686.67元及利息126719.58元(合同期内利息21826.07+逾期还款利息104893.51元),以上本息合计865406.25元以及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龙鼎公司在上述本息范围内与朱军峰承担连带责任;3.由朱军峰、龙鼎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昱明、郭伟系夫妻关系。陕西宝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融公司)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1月11日与郭伟分4次签订《借款担保合同》。2014年9月16日,宝融公司向郭伟借款30000元,月息15‰,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陕西恒通伟业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同日,宝融公司向郭伟出具《借据》和《收条》;2014年9月23日,宝融公司向郭伟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恒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同日,宝融公司向郭伟出具《借据》和《收条》;2014年10月4日,宝融公司向郭伟借款49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恒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同日,宝融公司向郭伟出具《借据》和《收条》;2014年11月13日,宝融公司向郭伟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恒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同日,宝融公司向郭伟出具《借据》和《收条》。2015年1月27日,恒通公司向潘昱明出具《承诺函》,载明“陕西恒通伟业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因合同到期,公司未还款潘昱明柒拾柒万元整,恒通公司与朱军峰达成协议,现将恒通公司拥有朱军峰的债权转让于潘昱明”。2015年2月10日,潘昱明、郭伟与朱军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70000元,借款期限拾个月,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月息10‰,计息、还息方式为以还款计划为主。合同第14.3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出借人支付本金、利息的,按借款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该合同上有出借人即潘昱明、郭伟和借款人朱军峰的签字确认。龙鼎公司在合同封面保证人一栏盖章,在合同尾页借款人一栏盖章。合同签订后,潘昱明、郭伟称朱军峰通过龙鼎公司的财务张艳艳的账户分3次还款77000元。截至2015年11月10日,尚欠本金738686.67元及借期内利息21826.08元。一审法院认为,潘昱明、郭伟向宝融公司出借770000元,恒通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宝融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时,恒通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因恒通公司对朱军峰享有债权,后恒通公司将自己应承担的还款义务通过向潘昱明出具《承诺函》的形式转移给了朱军峰,朱军峰于2015年2月10日与潘昱明、郭伟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因此,潘昱明、郭伟与宝融公司的借款770000元已经转移给朱军峰,龙鼎公司在该借款担保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盖章,故潘昱明、郭伟与朱军峰、龙鼎公司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朱军峰在支付过77000元利息后未再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偿还潘昱明、郭伟借款,现潘昱明、郭伟起诉要求朱军峰、龙鼎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38686.67元及利息21826.0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朱军峰辩称因宝融公司实际控制人薛斌辉涉嫌非法集资刑事犯罪正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潘昱明、郭伟与宝融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违法,因此朱军峰承担的债务是无效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潘昱明、郭伟现基于恒通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及恒通公司转移给朱军峰的债务要求朱军峰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与宝融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的刑事犯罪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因此,朱军峰与潘昱明、郭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对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朱军峰不承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辩称,因《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期内月息10‰不超过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虽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朱军峰应当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龙鼎公司自愿对朱军峰与潘昱明、郭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承担保证责任,现潘昱明、郭伟要求龙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军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潘昱明、郭伟借款本金738686.67元及利息21826.08元;二、朱军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潘昱明、郭伟借款738686.67元的利息,按月息10‰为标准,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三、陕西龙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朱军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潘昱明、郭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4元,由潘昱明、郭伟承担1650元,由朱军峰、龙鼎公司承担10804元并于执行判决时支付潘昱明、郭伟。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恒通公司涉案债务转移是否有效?潘昱明、郭伟之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关于恒通公司债务转移的效力一节,潘昱明、郭伟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恒通公司系涉案借款的保证人、恒通公司出具《承诺函》将涉案的保证之债转移给其公司的债务人朱军峰后、2015年2月10日朱军峰与其二人订立了新的《借款担保合同》、龙鼎公司为保证人、朱军峰已还款项为77000元等事实;朱军峰虽主张其系代宝融公司清偿债务、涉案债务转让应为无效,但其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朱军峰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中,潘昱明、郭伟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借款担保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借据》、《收条》、《承诺函》等证据,以上证据真实可信,内容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潘昱明、郭伟与宝融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恒通公司为保证人、款项出借情形、债务转移情况等主要事实。朱军峰上诉称其与潘昱明、郭伟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与双方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潘昱明、郭伟之诉请,结合对全案证据的审核认定,对涉案借款本息所作认定与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朱军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4元,由上诉人朱军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春哲审判员  季立耘审判员  徐振平二○一七年六年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