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张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某,张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女,汉族,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山西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晋0802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晋0802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确认20l2年6月16日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上诉人姚某某签订的《保证书》合法有效。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2年6月16日张某某请求村干部出面见证下对姚某某达成的《保证书》协议,是在双方开始建房前,不存在因感情问题而闹离婚的情况。但原一审认为:“张某某写保证书的目的是为了让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判断是原审在主观上的臆断,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予以纠正。20l2年6月l6日张某某主动请村委干部刘某某出面见证,在刘某某家里,当着姚某某面前,张某某本人陈述并由中人郭某某书写保证内容,被告张某某亲自签名按手印,姚某某当面亲自接收该书面《保证书》协议。全过程有村干部的见证和签名,有张某某本人签名按手印。如此正式场合,原审却认定不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对财产进行处分约定的协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的是姚某某提出要写保证,是姚某某口述再由中人书写的认定是错误的。房子建在被上诉人的宅基上,如果出现感情危机,上诉人带不走任何财产,不利于保护作为妇女弱势群体的根本利益。因此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从各自的考虑出发所作出的财产约定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原一审认为“该保证的内容超出了原、被告的财产范围。”该认定同样与事实有悖,结论错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就是建好并装修一新的房屋,签订合同时双方并不能预料建成的房子要花多少钱,能值多少钱,而是很理性的约定离婚时若张某某没有钱就以全部财产相抵。“以全部财产相抵”就是约定离婚后将房屋权属归在上诉人名下,在双方所共同创造的财产范围之内,没有超出原、被告的财产范围。3、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微信截图、证据4光盘等,能够有效证明张某某在房屋建成后,性情大变无理羞辱上诉人及其娘家人,在精神上压制上诉人,实施家暴致使上诉人无法忍受而提出离婚的原因。应认定该事实与待证事实是有必然关联,完全符合保证书的约定即“如张某某无理取闹,姚某某有权提出离婚”。4、原审不予认定证人姚某1的当庭证言应予纠正。该证言能够印证张某某的说法即姚某某和张某某双方建房时,由上诉人姚某某出面向其父亲姚某1借款建房的事实,能够印证姚某1愿意借款给他们是看在女儿姚某某多次哭诉请求帮助,以及张某某为其女儿书写了保证书的情况下才肯出借建房所需资金和提供其他帮助,并从侧面印证了张某某为其女儿书写保证书的真实有效性,以及房屋建成后张某某性情大变侮辱其本人和女儿人格,致使女儿姚某某提出离婚的事实。5、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张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纳系认定错误。证人张某的证言是孤证,并且在事实上存在矛盾并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认定该证据无效。证人张某陈述其进行调解时言明,姚某某需将保证书原件和借条、离婚证交给张某某,张某某支付姚某某3.5万元,双方之间再无纠纷。但事实上并没有按照上述方案解决,姚某某并不同意也没有将保证书原件交付张某某,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仍然持有保证书原件;同时张某某也没有支付姚某某本人3.5万元。张某某归还给所欠姚某1的借款是处理婚姻期间所欠的外债。原审未能有效查明事实,导致认定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保证书涉及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适用《婚姻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等特别法来规制,原审仅适用民法通则的原则标准评判忽视了特别法的特别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保证书》是夫妻双方依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权属进行约定,约定的“张某某提出离婚”和“姚某某有权提出离婚”等约定,充分体现了双方均可以提出离婚的自由权利;原审认定保证书是用金钱限制被上诉人离婚自由的说法错误,原审认为没有尊重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的判定错误。1、张某某和姚某某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权属在保证书中进行约定,且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做出该意思表示时有被胁迫等情形。2、20l7年1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登记离婚,该保证书的性质属于以登记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随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当“协议离婚”成立之日该协议约定的财产分割内容即时生效。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合同成立。因此2012年6月l6日张某某为姚某某书写的保证书协议依法成立。3、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的内容不符合事实。按照法庭己经查明的事实,双方确实建造了房屋花费巨大,该内容不能在法律上否认双方存在共同财产的事实,因为上诉人并没有同意将保证书原件交付被上诉人作为离婚的条件,因此“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的内容不是上诉人姚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对姚某某产生法律约束力。同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4、现双方离婚后,原审将婚姻期间建设的房屋全归被上诉人所有,而作为女方的姚某某没有分得任何财产,带着孩子净身出户,这才是没有尊重社会公德,这才是不公平。女方姚某某要求维护自己婚姻期间取得的财产是合理、合情、合法的。三、保证书签订事实经过真实、合法,是经过被上诉人考虑后同意签署的,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有明确的约定,也有第三人的见证,没有违反公序良俗,这部分关于离婚财产处分的承诺,应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保证书》所写内容不是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与上诉人因家中盖房事宜发生纠纷,答辩人为了让上诉人回家好好过日子,迫于无奈,由上诉人口述、他人代笔的情形下,在〈保证书〉上签了字,该〈保证书〉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保证书》中所附条件违法。《保证书》中表明如果答辩人提出离婚,所有财产归上诉人所有,另加50万元赔偿金,上诉人以极其苛刻的条件限制了答辩人的离婚自由,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婚姻自由的规定,所附条件违法。3、《保证书》之内容显失公平。答辩人与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建有一座农村宅院,再无其他财产,如果因离婚把全部财产归上诉人所有则显失公平,同时其二人连5万元的存款都没有,何来50万元的赔偿金,实属无稽之谈。4、上诉人违背诚信原则,在离婚时未将《保证书》的原件退还给答辩人。2017年1月20日,答辩人与上诉人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时,通过中间人的调解,双方约定由答辩人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3.5万元,上诉人将《保证书》及借条退还给答辩人,此后双方再无瓜葛。然而在答辩人付款之后,上诉人仅将借条的原件和《保证书》的复印件交付给了答辩人,答辩人一时不察误认为是《保证书》原件。随后,上诉人就以该原件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之行为明显违背了诚信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姚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2012年6月16日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姚某某签订的《保证书》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保证书,被告有异议,该保证书是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本院查明,根据被告的经济条件,根本没有能力支付原告500000元,该保证书只是为让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而不能证明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书不属于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所达成的对财产进行处分的协议,故对保证书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微信截图、证据4光盘,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姚某1的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因证人姚某1系原告父亲,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姚某1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离婚协议书、证据5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在离婚时就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视为双方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对该离婚协议及张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本案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产生矛盾,经中人说和,被告在原告陈述由他人书写的保证书上签字,其目的是为了让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的内容超出了原、被告的财产范围,原告的目的是用金钱限制被告离婚自由,存在违反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相关规定,没有尊重社会公德,干扰了社会公共秩序。原告要求确认该保证书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对公民该项权利进行限制。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某在由他人执笔书写的《保证书》上签名,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该限制离婚、附条件的保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保证书》中表明“如果张某某提出离婚,所有财产归姚某某所有,另加50万元赔偿金”,上诉人姚某某以50万元巨额赔偿为条件限制张某某的离婚自由,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婚姻自由的规定,所附条件无效。上诉人姚某某所提该保证书的性质属于以登记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理据不足。上诉人姚某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保证书》效力,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霞审判员 王晓明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