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古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1562号原告:古某,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陈某1,女,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被告之母),女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原告古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被告陈文瑜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某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3月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个月,被告××发作,后经多方治疗,被告的病情稍有好转,但仍需药物控制。现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但要求原告给予被告一定数额的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间,原告古某与被告陈某1双方在广东省××市做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小孩。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12月间,被告陈某1××复发,其后,原告古某送被告陈某1到多家医院住院治疗未果,双方于2016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根据被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述和现有证据显示,被告陈某1在2014年间就患有××,后经治疗,病情好转。自2015年12月病情复发经治疗后,病情虽有好转,但现在每天仍需药物控制病情。原告古某和被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均表示,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同意原告古某提出的离婚诉请。二、由原告古某一次性给予被告陈某1疾病治疗费15000元(此款古某已当庭交付给陈某2)。三、双方无其他争执。四、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前未充分认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不久,由于被告的××复发,虽经多方治疗未愈,导致原、被告双方难于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古某作为被告陈某1之夫,对陈某1所患之疾进行了多方医治,适当地履行了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有鉴于此,原告古某与被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达成的协议,没有损害陈某1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古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二、由原告古某给予被告陈某1疾病治疗费15000元(此款古某已当庭交付给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梁佳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