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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5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陶海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陶海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5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海洲,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2011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200元。2012��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原判刑罚中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2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2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200元,2014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海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海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陶海洲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在大庆市殡仪馆院内西侧墙角位置收购“张二”(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驾驶捷达车运输至此的原油共计100余袋。随后,陶海洲和“张二”将原油从捷达车搬运至解放牌平头货车上,陶海洲驾驶货车欲将原油运至黑龙江省泰来县销赃。陶海洲驾驶货车行驶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射孔弹厂西侧2公里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截获。现场收缴原油重4.56吨(平均含水10%),价值人民币9997.34元。现涉案原油已经全部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海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海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陶海洲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在大庆市殡仪馆院内西侧墙角位置收购“张二”(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驾驶捷达车运输至此的原油共计100余袋。随后,陶海洲和“张二”将原油从捷达车搬运至解放牌平头货车上,陶海洲驾驶货车欲将原油运至黑龙江省泰来县销赃。陶海洲驾驶货车行驶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射孔弹厂西侧2公里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截获。现场收缴原油重4.56吨(平均含水10%),价值人民币9997.34元。现涉案原油已经全部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作案车辆、原油照片;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全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情况说明、同案说明、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扣��物证清单、涉案原油价值计算说明、原油价格说明、收油收据、原油称重单、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原油含水分析日报;辨认笔录;被告人陶海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海洲明知原油系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运输、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扣押解放货车,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系被告人本人所有,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陶海洲具有累犯的量刑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具有当庭自愿认罪、赃物被收缴的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海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扣押解放货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丽    丽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人民陪审员徐永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李    晓    亮书 记 员 张    婉    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