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民申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周之帆与安岳宏业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省安岳县宏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周之帆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民申1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安岳县宏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茶店子街44号2楼。法定代表人刘仁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啟光,男,生于1955年2月20日,汉族,公司职工,住安岳县兴隆镇。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之帆,男,生于1998年6月26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安岳县宏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周之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岳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安岳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听取了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冉啟光申请再审的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安岳县宏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不清,不足以判定申诉人违约。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的第一、二项并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经本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安岳县宏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证据即东景丽都团购房补充协议形成于2015年8月12日,系在原审诉讼过程之中形成,再审申请人完全有时间向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进行提交和举证,但再审申请人却并未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且在原审中再审申请人也没有提出造成再审被申请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两证系再审被申请人的原因的抗辩主张。原审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审理程序都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原判并无不当。即便按东景丽都团购房补充协议第二项“若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及时办证,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再审申请人还应当举证证明确实是由于再审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了不能及时办证。故本院对四川省安岳县宏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安岳县宏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天勇审判员 肖 忠审判员 黄 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苏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