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2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勐海县红升建筑材料租赁站与云南渝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勐海县红升建筑材料租赁站,云南渝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民初740号原告:勐海县红升建筑材料租赁站。营业执照注册号:532822600104678。住所地:勐海县景竜村委会曼兴村。经营者:黄玉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琪莹,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渝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7363338X8。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江东和谐家园**幢***号。法定代表人:周海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廷伟,系云南渝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部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勐海县红升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红升建材站)与被告云南渝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庆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升建材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琪莹、被告渝庆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升建材站向原本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款143,473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954元(计算方式:《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违约金约定自2016年8月11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是143,473元×13个月×1‰=55,954.47元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向原告付清租金和违约金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螺栓、顶托螺帽等建筑材料出租给被告在勐海县勐海广场改建项目工程工地上使用,租期不定,合同还约定了租金计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11日签字盖章确认了一份《结算单》,确认双方租赁期到2016年4月8日截止,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有租赁材料的租金为143,473元。但自《结算单》出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租金,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借口推脱。被告渝庆劳务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是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希望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原告红升建材站向本院提交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1份、《结算单》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款143,473元的事实。被告渝庆劳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2013年7月20日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螺栓、顶托螺帽等建筑材料出租给被告使用,并约定逾期未付租金,按照未付租金总额每天收取1‰的违约金。双方于2016年8月11日签字盖章确认了一份《结算单》,确认双方租赁期到2016年4月8日截止,租金为143,473元。本院认为,原告红升建材站与被告渝庆劳务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可以确认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的结算方式及租金已经得到了被告的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43,473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以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的规定,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按照每天1‰计算,但是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逾期违约金按照租赁费的年利率24%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双方的结算单中的约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确,而双方的结算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被告应当支付租赁费的时间应为2016年8月11日,而至原告要求的2017年7月10日应为11个月,即11个月的违约金应为143,473元×24%/12个月×11个月=31,564.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渝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勐海县红升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143,473元及违约金31,564.06元,共计175,037.06元(违约金暂算至2017年7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本金143,473元,年利率按照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勐海县红升建筑材料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9元,减半收取2,144.5元,由被告云南渝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罗玉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