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民终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倪学城;赵丽华与被上诉人范淑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学城,赵丽华,范淑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1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学城,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华,女,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淑珍,女,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倪学城、赵丽华因与被上诉人范淑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7)黑0623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学城、赵丽华、被上诉人范淑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学城、赵丽华上诉请求:1、撤销林甸县人民法院(2017)黑0623民初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承担50%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双方过错程度的认定不准确,本案起因是被上诉人女儿无故挖开上诉人家垫好的路,往上诉人家一侧放水,上诉人赵丽华为防止房屋受损欲修复挖开的路阻止被上诉人女儿的无理行为,上诉人同时报警,但被上诉人与其女儿不依不饶共同殴打赵丽华,随后赶到的上诉人倪学城为阻止赵丽华受到伤害,与被上诉人母女发生撕扯,所以若论过错,应是被上诉人负事件的主要过错,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承担80%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部分治疗费用与其伤情无关,其额外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已经六十一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审法院却判令上诉人给付其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予以改判。范淑珍辩称:上诉人打我的事实存在,我受伤很严重,导致我现在不能干活。范淑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27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的女儿刘春英与被告为左右院邻居,二被告因原告女儿刘春英向两家后院的排水沟放水产生不满。在2016年9月6日15时许,原告从女儿刘春英家离开时,被告夫妇在其家院内对原告进行谩骂,并发生口角,原告女儿刘春英听到后出来与对方争论,后因双方言语过激,并发生厮打,原告看二被告与其女儿厮打,便上前阻止,最后也与二被告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原告被二被告打伤,经近邻将其双方拉开后,原告女儿刘春英报警,警察出警后,原告与其女儿刘春英被送往大庆油田总医院检查,随后去林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因本次受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873.74元。事后经林甸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二被告向原告及其女儿共给付赔偿款30000元,但二被告未能履行。另查明,原告系农民,年龄60周岁,无其他职业,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无固定职业)。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倪学城被林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并收缴作案工具铁锹一把;被告赵丽华受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原告范淑珍受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案外人刘春英受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本应邻里和睦,关系融洽,其基于排水沟问题产生纠纷理应不该,现因该纠纷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二被告致使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致使原告受伤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对原告应承担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87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护理费本院酌定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50275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2755元(50275元÷365天×20天);误工费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工资28556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65元(28556元÷365天×2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根据原告受伤后送往大庆油田总医院检查后又转至林甸县医院住院治疗,其必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或鉴定部门意见进行佐证,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金额17393.74元。本案原告基于阻止二被告对其女儿的伤害,最终也参与到纠纷当中,发生相互厮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纠纷各方过错,确定共同侵权人倪学城、赵丽华对此次纠纷共同承担80%的过错责任,原告范淑珍承担20%的过错责任。综上,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原告支付13915元(17393.74元×80%)损害赔偿款。判决:一、被告倪学城、赵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范淑珍赔偿款共计13915元(17393.74元×80%),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范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倪学城、赵丽华共同承担87元,原告范淑珍承担6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倪学城、赵丽华与范淑珍因排水一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打致使双方受伤,对于此起纠纷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考虑到本起纠纷的起因、双方受伤的程度及倪学城、赵丽华在撕打过程中持有铁锹的事实,原审法院确定倪学城、赵丽华对范淑珍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范淑珍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范淑珍系以从事农业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因此起纠纷导致受伤,必然会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应按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保护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倪学城、赵丽华主张范淑珍住院期间部分治疗费用与其伤情无关,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倪学城、赵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倪学城、赵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凤审判员 王 丹审判员 于志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军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