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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5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董维与田林生、张春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维,田林生,张春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5688号原告:董维,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泗阳县新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林生,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张春霞,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董维与被告田林生、张春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维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林生、张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被告田林生于2014年3月9日向程华波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8日前归还,原告提供担保。后来两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代为偿还275000元,但二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归还该款。被告田林生、张春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林生与被告张春霞于2010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9日,被告田林生向程华波借款200000元,被告田林生向程华波出具了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董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9月10日,原告董维向程华波归还275000元,程华波向原告董维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金额为275000元,其中利息75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董维作为担保人替被告田林生偿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董维有权向被告田林生追偿。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田林生于2014年3月所借,该款发生在被告田林生与被告张春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应属于被告田林生与被告张春霞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春霞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代为偿还后存在利息损失,本院支持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林生、张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维偿还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6元,减半收取2158元,由被告田林生、张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枥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