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02民初2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原告潘洪彬、潘淑贤、潘树民、潘淑霞、潘洪江诉被告潘树玉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洪彬,潘淑贤,潘树民,潘淑霞,潘洪江,潘树玉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02民初2500号原告潘洪彬,男,1973年7月9日出生,住朝阳市龙城区。原告潘淑贤,女,1963年4月2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潘树民,男,1954年6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朝阳县。委托代理人史艳波,朝阳龙城区新华街龙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淑霞,女,1965年3月4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潘洪江,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潘树玉,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何静,朝阳县古山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洪彬、潘淑贤、潘树民、潘淑霞、潘洪江诉被告潘树玉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洪彬、潘淑贤、潘树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艳波、潘淑霞、潘洪江、被告潘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静到庭参加诉讼,被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原告潘树民、潘淑贤、潘淑霞与被告潘树玉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为潘德祥,母亲为王孔兰(已故)。原告潘洪彬、潘洪江系原、被告长兄潘树深的两个儿子,系潘德祥的孙子。潘德祥于2015年9月28日因病去世。其生前系国家干部。因潘德祥的去世,应得丧葬费9,924元(2014年社会平均工资3,308元,按三个月发放)、一次性抚恤金57,688元(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按二倍发放)、本人四十个月工资71,960元(按2014年本人月基本工资1,799元四十个月发放),以上款项合计139,572元已经支付到被告持有的潘德祥银行卡内,上述款项应依法进行遗产继承,按份均分。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对被告持有的潘德祥的丧葬费9,924元,一次性抚恤金57,688元,四十个月基本工资71,960元,合计139,572元进行遗产继承,予以均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树玉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丧葬费9,924元、抚恤金57,688元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四十个月工资71,960元,扣除被告为父亲潘德祥垫付的治疗费及生活费、护理费支出尚无剩余。二、原告潘洪江、潘洪彬主体不适格,因为这个不是遗产,不能代为继承。三、原、被告的父母都是由被告养老送终,父母去世后的丧葬费和抚恤金都用于两位��人身上,尚无剩余,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树民、潘淑贤、潘淑霞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为潘德祥,母亲为王孔兰(已于2013年3月6日去世),原告潘洪彬、潘洪江系原、被告长兄潘树深的两个儿子,系潘德祥的孙子。潘德祥于2015年9月28日因病去世,其生前系国家干部,因潘德祥去世,朝阳县社会保险局发放潘德祥丧葬费9,924元、一次性抚恤金57,688元、四十个月工资71,960元,合计139,572元。该款139,572元已由被告潘树玉领取。潘树玉领取此款后,先后支付潘德祥火化费及药费、购买轮椅、气垫等仪器费用合计20,580元,买坟地6,800元、修坟地、栽树、套院墙、买树苗、水泥、沙子12,000元、潘德祥去世及置办节令花销27,900元,被告共计花销67,280元。另查明:自2000年以后,原、���告的父亲潘德祥及母亲王孔兰始终与被告潘树玉共同生活。2013年3月6日王孔兰去世后,潘德祥仍然与被告潘树玉共同生活,直到2015年9月28日去世,被告潘树玉先后为母亲王孔兰及父亲潘德祥养老送终。五原告对王孔兰及潘德祥也有过照料及护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朝阳县社会保险局潘德祥离休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审批表、收据、发票、医药费收据、协议书、海龙街道丰源社区证明、收款收据、购货清单、朝阳县中医院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抚恤金是职工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慰问金和生活补助费,具有精神抚慰性质,系基于特定���份产生的财产权,不属遗产范围,故潘德祥死亡后的抚恤金不能按照遗产进行分配,应参照原、被告对死者潘德祥生前进行照料的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分配。本案中原、被告的父亲潘德祥及母亲王孔兰自2000年以后始终与被告潘树玉共同生活。2013年3月6日王孔兰去世后,潘德祥仍然与被告潘树玉共同生活,直到2015年9月28日去世。被告潘树玉对潘德祥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在分配时,被告潘树玉可以多分。抚恤金57,688元及丧葬费9,924元及四十个月工资71,960元合计原为139,572元。火化及购买丧葬用品及生前购买自费药费、软椅、气垫、仪器费用、买坟修坟费用、办葬礼花销共计67,280元,该笔费用应从上述费用139,572元中予以扣除,余款72,292元。综合本案中死者自2000年以来一直与其父亲潘德祥共同生活十七年及剩余财产情况,被告潘树玉应分得抚恤金、丧葬费及四十个月工资���份额为43,375.20元,原告潘树民应分得7,229.20元,原告潘淑贤应分得7,229.20元,原告潘淑霞应分得7,229.20元,原告潘洪彬应分得3,614.60元,原告潘洪江应分得3,61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潘淑贤抚恤金等分割款7,229.20元、给付原告潘淑霞抚恤金等分割款7,229.20元、给付原告潘树民抚恤金等分割款7,229.20元、给付原告潘洪彬抚恤金等分割款3,614.60元、给付原告潘洪江抚恤金等分割款3,61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潘洪彬、潘淑贤、潘树民、潘淑霞、潘洪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原告潘淑霞、潘淑贤、潘树民、潘洪彬、潘洪江共同承担618.40元,由被告潘树玉承担92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晓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晶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