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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2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艳红与宣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红,宣立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2857号原告:刘艳红,女,1973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庚,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宣立民,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原告刘艳红与被告宣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立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开始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通过银行汇款14.55万元,现金4500元),约定利息为3分。截止2015年10月11日,被告给付利息1.9万元。此后本息再未付。为此,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将原来的欠据收回,重新给原告出具15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月息3分,并注明前期利息没有结清,待结清的字样。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宣立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3%。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本金14.55万元,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4500元。此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45万元。2017年3月21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5万元,月息3分,2015年6月4日的借条已收回,利息部分未结算,待结。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借条等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且经本院组织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汇款凭证主张权利,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借款本金,即14.5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自认收到被告实际给付的利息1.45万元,对于该部分利息,因被告按月利率3%自愿给付,本院不予干涉。对于未给付的部分,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宜。通过折算,被告已经实际给付的利息截止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11日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立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艳红借款本金14.55万元,并从2015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宣立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林满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梦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