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刑终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徐贤春、徐忠强强迫交易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贤春,徐忠强,徐宁,徐汉,徐象东,谢剑弟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13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贤春(绰号“老二”),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瑞安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忠强,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瑞安市。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06年10月2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2年1月22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宁,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住瑞安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汉,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瑞安市。因赌博,于2015年12月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8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象东,男,1967年7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瑞安市,现住瑞安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剑弟,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温州市瓯海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贤春、徐汉、徐忠强、徐宁、徐象东、谢剑弟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浙0381刑初803号判决。徐贤春、徐忠强、徐宁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徐贤春、徐汉、徐象东经事先预谋,分别通过言语威胁、辱骂、倒石头堵路、���乱村办公楼秩序等方式强迫瑞安市中南村的村书记徐冷双、村长徐尧弟等人将村里空置返回地(面积约9.96亩)租给他们,从中获利,但村干部均不同意。后该返回地出租给马屿驾校,租期三年,租金每亩5万元/年。2、2016年4月份左右,瑞安市中南村老人协会与瑞明集团达成意向,将中南村四角山下空地租给瑞明集团作停车场使用。后被告人徐贤春、徐汉、徐象东、徐忠强先后得知此事,经事先预谋,分别通过言语威胁、辱骂、倒石头堵路等方式,强迫老人协会会长徐某3等人将该空地租给他们,再由他们转租给瑞明集团,但老人协会不同意。后该空地租给瑞明集团,租期八年,租金10.5万元/年。3、2016年3月7日,东阳市中驰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标瑞安市罗山大道中南段拆迁安置房一期附属工程,工程造价1000余万元,其中工程材料费总计500余��元。2016年5月份,被告人徐贤春、徐汉、徐忠强经事先预谋,要求施工方先停工,并要求施工方向其购买该附属工程所需原材料,后施工方同意将黄泥和塘渣(价值总计687736.07元)发包给三被告人,但三被告人以价值太低为由拒绝。后被告人徐宁入伙,四被告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徐宁指使被告人谢剑弟多次到该工地阻碍施工。后被告人徐贤春、徐宁又到工地辱骂、以暴力相威胁,强迫施工方向其购买工程所需材料,后因施工方不同意而未遂。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徐象东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徐贤春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徐汉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元;被告人徐忠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徐宁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徐象东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谢剑弟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徐贤春上诉称:本案三起犯罪中均应认定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徐忠强上诉称:原判认定第三节强迫交易金额500多万元依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徐宁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第三节黄泥和渣土业务强迫交易金额68万多元不当,本案系犯罪未遂,上诉人有坦白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证明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贤春、徐汉、徐忠强、徐宁、徐象东、谢剑弟的供述,证人徐某4、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5、���某、马某、钱某、娄某、刘某、朱某、徐某6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10出警单、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山边场地租赁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瑞安市罗山大道中南段拆迁安置房一期附属工程主要材料价格表、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本案的犯罪形态问题。徐贤春上诉称:本案应认定犯罪中止。经查,徐贤春等人共实施三节犯罪事实。在第一节犯罪事实中,徐贤春等人以言语威胁、辱骂、倒石头堵路、扰乱村办公楼秩序等方式,强迫承租中南村的空置场地,但因为受到村干部的坚决抵制,之后认为没有得逞的可能,最终放弃;第二节犯罪事实中,徐贤春等人以言语威胁、辱骂、倒石头堵路等方式,强迫承租中南村的空地,同样因为受到村干部的坚决抵制,徐贤春等人对村干部也没有其他办法,最终未得逞;在第三节犯罪事实中,徐贤春等人指使他人到工地辱骂,以暴力相威胁等方式,强迫施工方向其购买附属工程材料,后因施工方报警,徐贤春迫于警方的压力,不敢再实施犯罪,最终未能得逞。可见,徐贤春等人是认为客观上不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而放弃犯罪,应认定“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该犯罪形态不符合犯罪中止中自动放弃犯罪的特点。因此,本案应认定犯罪未遂,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第三节的犯罪金额问题。徐忠强上诉称:原判认定第三节强迫交易金额500多万元依据不足。经查明,东阳市中驰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标瑞安市罗山大道中南段拆迁安置房一期附属工程,该工程的中标书中,附属工程主要材料的总价为5258867.67元。而强迫施工方购买附属工程的材料正是徐贤春、徐汉、徐忠强等人所要追求的犯罪目的。因此,原审以该附属工程中标的材料价格认定本案犯罪金额,并无不当。徐宁上诉称:原审法院在第三节犯罪事实中,认定黄泥和渣土运输业务的强迫交易金额68万多元不当。经查,徐贤春、徐汉、徐忠强等人要求施工方向其购买附属工程所需原材料遭拒,施工方提出将黄泥和渣土运输业务交给徐贤春、徐汉、徐忠强等人,但徐贤春等人认为该业务利润太少,双方未能谈成,徐宁知道后,主动提出由其出面让施工方停工,给施工方压力,等材料供应事情谈好之后让施工方复工。因此,该节的犯罪目的是500余万元的附属工程材料费,而非黄泥和渣土的运输业务,徐宁系事中主���加入,已经达成和同案人员的共同犯罪的犯意联络,应该对全案承担责任。因此,对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贤春、徐忠强、徐宁,原审被告人徐汉、徐象东、谢剑弟结伙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徐贤春、徐汉、徐忠强、徐宁、徐象东、谢剑弟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谢剑弟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徐象东有自首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徐汉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予数罪并罚。原判量刑适当,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海审判员 陈 雁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万立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