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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墨和与赵良民、滨州市沾化区豪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墨和,赵良民,滨州市沾化区豪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2483号原告马墨和。委托代理人刘波,临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良民。被告滨州市沾化区豪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丽霞,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于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墨和与被告赵良民、被告滨州市沾化区豪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墨和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赵良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滨州市沾化区豪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4日9时20分许,被告赵良民驾驶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临朐冶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朐冶伦路盘阳线064线杆东17米处时,与对行左转弯的马墨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马墨和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良民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000元。被告赵良民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105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外依法赔偿。被告滨州市沾化区豪运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主挂车共计105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审查事故车辆相关证件后,如无免责情形,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本次事故赵良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商业险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9时20分许,被告赵良民驾驶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临朐冶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朐冶伦路盘阳线064线杆东17米处时,与对行左转弯的原告马墨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马墨和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良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墨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墨和受伤后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伤情诊断:开放性锁骨骨折,颧骨骨折,肋骨骨折,陈旧性肋骨骨折,多出浅表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马墨和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墨和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马墨和肋骨骨折属X级(十级)、面部软组织损伤属X级(十级)伤残;2、马墨和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120日,二次手术休治期为30日,鉴定之日前的休治期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鉴定之日后的休治期医疗费按每月400元处理;3、马墨和需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时间及二次手术);4、马墨和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为叁仟陆佰圆;5、马墨和二次手术费约需玖仟圆。被告赵良民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滨州市沾化区豪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5日0时至2017年5月14日24时止;同时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4日24时止。原告马墨和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9070.45元,休治费1792.6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10元,伤残赔偿金36732.96元(34012元/年×9年×12%),护理费5590.80元(93.18元/天×60天),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1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后休治费599.8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复印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后休治费,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休治费、精神抚慰金。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法医鉴定报告、复印费票据、户口本、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良民与原告马墨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马墨和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赵良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墨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马墨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共计77174.06元。原告马墨和主张休治费1792.60元,其中435.50元的休治费未提供医疗费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其余休治费1357.10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综上,原告马墨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0031.16元。被告赵良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对于原告马墨和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53923.76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6107.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20885.92元。被告滨州市沾化区豪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墨和医疗费1000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36732.96元,护理费5590.8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损失53923.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墨和其余损失26107.40元的80%,计款20885.9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145元,由被告赵良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孙文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