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志明、高志斌与袁愈堂、陈石勇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愈堂,陈石勇,袁林,高志明,高志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愈堂,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石勇,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林,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愈堂,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系袁林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明,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斌,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上诉人袁愈堂、陈石勇、袁林因与被上诉人高志明、高志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愈堂、陈石勇、袁林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高志明、高志斌对袁愈堂、陈石勇、袁林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志明、高志斌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是错误的,实际上本案系高志明、高志斌违约,不履行协议,不处理好邻里关系,致使袁愈堂、陈石勇、袁林受到精神摧残,并损失几十万元;2、原审判决袁愈堂、陈石勇、袁林无偿返还高志明、高志斌报建等审批手续,而不支付袁愈堂、陈石勇、袁林前期投资是行不通的;3、一审时袁愈堂、陈石勇、袁林已在答辩状中提出三点请求,一审判决未予考虑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袁愈堂、陈石勇、袁林的上诉。高志明、高志斌未作答辩。高志明、高志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由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由被告方赔偿拆除原告82.93平米住房的经济损失20000元;由被告返还原告的建房手续并交付已办好的相关建房手续,支付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费用2万元;由被告追回其无权转让的56平方米的建房基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志明、高志斌系兄弟关系,被告袁愈堂、袁林系父子关系。2014年9月18日,被告袁愈堂、陈石勇、袁林(甲方)与原告高志明、高志斌(乙方)签订《合伙建房协议》约定:乙方出土地,甲方出劳力,以房屋补偿的方式,乙方将上渡中心小学后面的土地房屋改建手续和外祖父遗产的宅基地以及周围的土地交由甲方建设。房屋土地座落及权属为:乙方在上渡中心小学后面的高志明名下住房及空坪隙地和已办的改建手续,外祖父杨应仁遗产宅基地和周围土地;甲方对乙方的补偿为:甲方用5个套间,每个套间120㎡,共计600平方作基数补偿给乙方,甲方愿补给乙方办手续等其他费用共计三万元整补充;乙方责任为:因乙方外祖父遗产房屋已倒,只有土墙存留,必须负责到桥东居委会打证明或自己打报告,地方群众签名按手膜,居委会签字盖章,以便于甲方办理乙方外祖父遗留的宅基地和周围土地危房改建手续,乙方负责处理好四邻关系,保证土地的真实性,开工前做好清场工作,因土地纠纷四邻关系和补偿问题误工由乙方负责;三万元的补偿金签协议时付一万元,正负零搞好付两万元;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法追究违约责任;交房时间签字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交房。甲方袁愈堂、陈石勇、袁林,乙方高志明、高志斌及其父高国源、其母杨冬桃,见证人桥东居委会李洪波主任等均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了手膜。协议签订后,原告高志明、高志斌与被告袁愈堂、陈石勇、袁林便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方将高志明名下住房及空坪隙地中的住房手续及其外祖父遗留宅基地和周围土地的危房改造证明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发证机关新化县规划管理局,日期2012年12月17日,用地单位高志明,用地位置上渡办事处桥东社区,用地面积160平方米)等报建手续交与被告方,被告方按原告方的要求办理好了高志明名下住房及空坪隙地的建房手续。2014年10月13日,被告方依约办理并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发证机关新化县城乡规划局,建设单位(个人)高志明,建设项目住宅,建设位置上渡办事处,建设规模640平方米。被告方按约向原告方支付原告办理手续等其他费用补偿金10000元。相继,被告方便着手施工,先是拆除了产权人为原告之母杨冬桃的三间砖木结构旧平房(80年代初修建,共四间,建筑面积82.93㎡)并平整了旧房地基和砌了保坎。2015年1月5日,被告方在对原告外祖父遗留宅基地和周围土地施工时,因土地权属争执与施工地段邻居李清河、曹耀荣两家发生纠纷。被告袁愈堂与李清河互殴,造成李被致伤,袁愈堂被判缓刑,被告方遂停止施工至今。原告外祖父宅基地及周围土地因与相邻方的界址争议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2015年6月2日,在被告袁愈堂被刑事羁押期间,新化县联合调解委员会就袁愈堂与李清河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双方签订了袁愈堂在李清河围墙与原告外祖父宅基地及搭界1米处所砌保坎的所有权归李清河等内容的协议。原告高志明提供合伙建房的宅基地权属类型为农村集体所有,1996年,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高志明的农业户口遂转为非农业户口。以原告高志明名义所批办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共同使用人为原告高志明、高志斌,两原告的父亲高国源、母亲杨冬桃明确表示不要求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是一种由原告方提供宅基地,由被告方提供符合劳力承建并以固定房屋补偿宅基地一方的合同。虽然经双方协作办理了以原告高志明名义获准建房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因该宅基地属集体土地,仅供集体所有制成员即原告高志明使用,被告方及除高志明以外的任何人均不享有使用权。该《合伙建房协议》的特征是:原、被告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原告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的变相转让合同,本案中,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具备转让人拥有二处以上的农村住房、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转让、转让行为征得集体组织同意等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应确认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无须判决解除。故对原告提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分别予以确认和处理。1、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求,因《合伙建房协议》系无效合同,该合同自签订时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应均等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拆除原告82.93平方米住房的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求,因原、被告签订无效的《合伙建房协议》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同等的违约过错责任,原告虽因原有住房的被拆除而遭受了一定的损失,但未能提交具体的计算依据和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且被告方在《合伙建房协议》签订后,按该协议约定拆除原告82.93平方米旧房并平整土地,虽然其施工时因与李清河、曹耀荣两家发生纠纷而导致施工停辍,《合伙建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方也因此受到了一定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对损失予以确认后,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建房手续并支付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费用2万元的诉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被确认为无效后,被告方负有返还原告建房审批证件等全部手续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其建房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一并提出的要求被告方支付其办理(建房)相关手续费用2万元的诉求,鉴于《合伙建房协议》系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予支持。另就无争议的原、被告签订《合伙建房协议》时,被告方已支付给原告方办理建房手续等费用补偿金10000元的事实情节,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作认定和处理。4、对原告要求被告追回其无权转让的56平方米建房基地的诉求,原告方所提交的新化县联合调解委员会组织被告袁愈堂与李清河签订的相关内容为袁愈堂在李清河围墙上与原告外祖父宅基地及搭界1米处所砌保坎的所有权归李清河的《调解协议书》,并不能证明被告转让了其56平方米建房宅基地的证明效果,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石勇、袁林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袁愈堂、陈石勇、袁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收执保管的原告高志明、高志斌一方的宅基地报建和审批手续全部返还给原告高志明、高志斌。二、驳回原告高志明、高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方负担550元,被告方负担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伙建房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宅基地,上诉人提供劳力承建并以固定房屋补偿被上诉人,由于该宅基地属集体土地,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同时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明知案涉宅基地系集体土地,故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和责任,对上诉人提出仅被上诉人一方存在过错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其收执保管的被上诉人一方的宅基地报建和审批手续全部返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其为办理上述手续支付了相关费用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依法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袁愈堂、陈石勇、袁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袁愈堂、陈石勇、袁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威代理审判员 刘 聪代理审判员 彭祁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思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