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428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婷与元江县益康保健食品经销店、龙方婼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婷,元江县益康保健食品经销店,龙方婼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8民初131号原告:杨婷,女,1990年生,住玉溪市红塔区。被告:元江县益康保健食品经销店。住所地:元江县红河街道办事处兴元路**号。经营者:龙方婼,女,1970年生,住元江县。被告:龙方婼,女,1970年生,住元江县。原告杨婷与被告元江县益康保健食品经销店(以下简称益康经销店)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原告杨婷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追加龙方婼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经本院审查,依法追加龙方婼作为本案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康经销店、龙方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益康经销店、龙方婼共同偿还原告投资款1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其与益康经销店的经营者龙方婼经亲属介绍认识,龙方婼向其宣传及承诺:投资18000元购买一份天狮产品,第二年就会有96000元的收入。在龙方婼的多次引诱下,其于2015年4月16日交给龙方婼18000元,龙方婼于当日出具了一份《收据》,并注明“兹收到杨婷投资天狮一份18000元,本人名下购买”字样,且加盖了益康经销店的印章。一年期限届满后,龙方婼未向其给付分文款项。其多次要求益康经销店、龙方婼退还投资款本金,龙方婼虽口头答应退还投资款本金,但迟迟未予给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其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被告益康经销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龙方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杨婷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杨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杨婷的身份信息和基本情况;2、2015年4月16日的《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龙方婼已经收到杨婷交付的18000元投资款事实;3、企业信息登记表打印件1份,欲证明益康经销店的经营者是龙方婼及益康经销店的相应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婷与龙方婼经亲属介绍认识。龙方婼向杨婷宣传及承诺:杨婷只需投资一份18000元的天狮产品,一年后可获得96000元的收入。经杨婷与龙方婼协商一致,2015年4月16日,杨婷向益康经销店交付了18000元现金,用于投资天狮产品一份。同日,益康经销店向杨婷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兹收到杨婷投资天狮一份18000元,本人名下购买,经办人龙方婼。一年的委托期限届满后,益康经销店、龙方婼未向杨婷给付分文款项。经催要未果,现杨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益康经销店、龙方婼共同偿还投资款本金18000元。另查明,益康经销店系龙方婼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字号,其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达成委托理财合同后,杨婷依照约定将18000元投资款交付给了益康经销店,委托期限届满后,益康经销店及其经营者龙方婼未履行给付义务,益康经销店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杨婷要求判令被告益康经销店、龙方婼共同偿还18000元投资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元江县益康保健食品经销店、龙方婼向原告杨婷共同偿还18000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元江县益康保健食品经销店、龙方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元江县益康保健食品经销店、龙方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宗春明人民陪审员  黄美清人民陪审员  李永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钱俊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