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10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丁宏伟与冯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宏伟,冯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0345号原告:丁宏伟,男,1984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冯勇,男,197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丁宏伟与被告冯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宏伟、被告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0元、中介费4000元、房屋差价损失6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二手房中介与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武清区杨村镇雍阳西道××路东侧××花园东区××12-3-501室及地下室出售给原告,购房总价138万元。房屋涨价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想履行协议,不想卖又不说不卖,又想不承认违约,现被告以合同中未写明办手续时间和提出打完协议后20日购房款到账的无理要求为由拒不配合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所售房屋被告前妻有出资,被告前妻为房屋共有人,且存在纠纷;原、被告约定2016年9月30日前被告还清银行抵押尾款,至今未还清,现根本实现不了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起诉。被告辩称,我始终同意卖房但不包括地下室,我收的100000元是订金属于预付款性质不属于双倍返还的定金,现在诉争房屋没有纠纷能够出售,我要求原告给我一个具体付清全款的时间,我已按协议全面履行了义务,没有违约,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通过房屋中介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为买方、被告为卖方。协议约定:房屋座落武清区杨村镇雍阳西道××路东侧××花园东区××12-3-501;成交价138万元;买方交定金5万元;如买方中途不买,卖方不退定金,卖方中途不卖,双倍退还定金;卖方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把尾款还清;卖方保证所有房屋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及打款等经济纠纷;自双方签字后交清中介费,如有违约中介费概不退还,属于哪方违约哪方承担全部中介费等内容。另协议书右上方添加手写“2016年7月27日之前在给伍万定金,共计订金拾万元整”字样,其中“伍万定金”由“伍万订金”改动而成。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100000元定金,协议书下方附收条一张,“今收到购买亨通花园12号3门501房屋定金100000元,人民币(大写)拾万整。收款人冯勇。”原、被告各支付中介费4000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在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银行抵押贷款。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各自义务,然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履行清贷义务,明显属于违约,并由此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客观上造成了原告购房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表明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没说过不卖房子,是原告一直无法确定付款日期,但根据二手房交易流程,被告负有先履行义务,其虽未明确表示不卖房子,但其不履行先行义务的行为已经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200000元,通过庭审可以确定此款是指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给付的100000元为订金属于预付款性质,但根据中介工作人员证言、《房屋买卖协议书》相关条款、收条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被告的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中介费4000元,符合《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差价损失600000元,因《房屋买卖协议书》中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相关约定已是对原告损失的弥补,若该赔偿额不足以弥补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应予举证证明,现原告直接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差价损失60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丁宏伟与被告冯勇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二、被告冯勇返还原告丁宏伟双倍定金200000元,赔偿中介费4000元,共计20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三、原、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0元,由被告冯勇负担4360元,由原告丁宏伟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石岩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