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杨胜国与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天下茶园旅游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国,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天下茶园旅游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1961号原告:杨胜国,男,汉族,1973年9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澍泽,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南路***号*栋*单元*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2406Q。法定代表人:吴滨,总经理。被告:贵州省天下茶园旅游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街道办事处茶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308862619K。法定代表人:彭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鑫,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晨,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胜国与被告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建设公司)、贵州省天下茶园旅游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茶园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澍泽、被告茶园旅游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和建设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和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17685.00元及从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茶园旅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湄潭县茶旅一体化集散中心项目的沥青混凝土路面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完工并交付使用。2016年7月24日-25日,经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和项目经理等收方、审核结算,确认原告工程款共计1081085.00元。后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徐明栋于2016年8月仅向原告支付了263400.00元,尚欠81768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瑞和建设公司均不予支付。被告茶园旅游公司作为本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茶园旅游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我公司在与被告瑞和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现已将全部工程款向瑞和建设公司进行了支付,且被告瑞和建设公司将法律禁止分包转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个人,双方所签合同无效,我公司就该无效合同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不能以无效合同提出违约金主张。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瑞和建设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茶园旅游公司与原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茶园旅游公司将位于湄潭县城汇水湾大桥国际温泉城一侧的湄潭县茶旅一体化集散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发包给原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3月22日,原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湄潭县茶旅一体化集散中心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原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湄潭县茶旅一体化集散中心项目部将湄潭县茶旅一体化集散中心市政道路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约定项目部应在2016年5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所有工程款。项目部负责人徐明栋在上述合同上签了名,并加盖了项目部印鉴。2016年7月25日,经原告与上述项目部结算,原告工程款共计1081085.00元。后上述项目部经理徐明栋仅向原告支付了263400.00元工程款,余款817685.00元未予支付。另查明,原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将名称变更登记为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原告施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茶园旅游公司已向被告瑞和建设公司支付了约定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湄潭县茶旅一体化集散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后,其湄潭县茶旅一体化集散中心项目部将该建设项目中的市政道路施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原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湄潭县茶旅一体化集散中心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已将承包的市政道路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也与原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湄潭县茶旅一体化集散中心项目部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原告施工工程合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湄潭县茶旅一体化集散中心项目部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因原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湄潭县茶旅一体化集散中心项目部系原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临时性机构,无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该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者即原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现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登记为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原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继,被告瑞和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因违约金是以有效合同为基础,原告与原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湄潭县茶旅一体化集散中心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既属无效,原告的该请求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茶园旅游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且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并已向其合同相对方原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即现被告茶园旅游公司并无欠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茶园旅游公司对其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胜国工程款817685.00元。二、驳回原告杨胜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65.00元,由被告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胜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