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6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黄静与虎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静,虎踞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106民初6513号原告:黄静,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霞,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虎踞林,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黄静诉被告虎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虎踞林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521.75元,利息815.8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逾期违约金974.5元,罚息936.66元,共计11248.71元;3.判令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7.18%向原告支付未还本金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黄静借款,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904.4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30日,年利率7.18%,被告每月30日足额偿还本息1949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仅向原告还款19期共计37170.8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虎踞林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4日,原告黄静(乙方)与被告虎踞林(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虎踞林因工程款周转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数额40904.4元,月偿还本息数额1949元,还款分期月数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0日(18:00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止日期: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付款方式:网上银行汇款,由乙方(即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即被告)专用账号中;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及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某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乙方的本金和利息;甲方须在每月还款日当日(不得迟于18:00)或之前将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月偿还本息数额存入乙方专用账号中;如还款日遇到法定假日或公休日,还款日期不进行顺延。如还款日为每月30日,则不足30天的月份的还款日为当月的最后一日。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若甲方擅自改变协议约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本协议于文首所载日期成立,自乙方将扣除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剩余本金数额支付至甲方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甲方将本协议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偿还完毕之日,协议自动失效。同日,被告虎踞林(甲方)与某公司(乙方)、许某某(丙方)、申某(丁方)签订《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被告虎踞林同时签署了《委托扣款授权书》,约定鉴于被告虎踞林(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某公司(乙方)为甲方提供借款信息咨询,并在甲方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许某某(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申某(丁方)为甲方提供推荐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咨询费人民币3271.32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327.13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7305.95元,三方合计收费10904.4元。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由甲方授权出借人在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数额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协议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24日,某公司、许某某、申某分别出具收据认可收到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2013年12月24日,被告虎踞林签署了《还款事项提醒函》,该提醒函中对还款账户最低余额、还款金额、还款时间、未能按时还款逾期违约金、罚息与逾期天数的关系、提前还款、还款分期表等注意事项进行了提醒。2013年12月26日,原告黄静通过RI网银贷记发起付款ICSP向被告虎踞林转款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虎踞林向原告黄静借款40904.4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约定扣除应向案外人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并将以上费用依约支付给相应的案外人后,向被告虎踞林支付借款3万元,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面出借义务。被告虎踞林亦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认可被告虎踞林按期偿还19期共计37170.8元。下剩9605.2元本息被告人虎踞林未按期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虎踞林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日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分期24个月还款,每月30日为还款日,月偿还本息数额1949元,据此,被告24期共计应偿还原告本息合计46776元,故利息总额为5871.6元(46776元-40904.4元),每期利息为244.65元(5871.6元÷24期)。原告主张的暂计至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815.8元、逾期违约金974.5元及罚息936.66元总和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虎踞林按照约定的年利率7.18%继续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被告虎踞林应以未偿还本金8521.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7.18%向原告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主张律师费、差旅费等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请,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虎踞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虎踞林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虎踞林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521.75元,支付利息815.8元、逾期违约金974.5元及罚息936.66元,以上合计11248.71元,并以8521.75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7.18%向原告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静与被告虎踞林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虎踞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21.75元,支付利息人民币815.8元、逾期违约金人民币974.5元及罚息人民币936.66元(暂计至2016年12月30日),以上合计人民币11248.71元,并以人民币8521.7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7.18%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黄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8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81元,由被告虎踞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娟人民陪审员李彩虹人民陪审员樊永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汪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