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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田青松与聂金华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青松,聂金华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青松,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宏,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金华,男。上诉人田青松与被上诉人聂金华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7)湘0802民初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青松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撤销2016年8月4日上诉人签字捺手印的《担保书》。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龚群皓下欠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的事实存在错误;2.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还款事宜并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错误,上诉人在《担保书》上签字捺手印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16年9月5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5000元的事实存在错误;4.本案所涉借条系龚群皓被被上诉人逼迫所书写,且被上诉人未提供银行信用卡透支取款的凭证,原判决对于借款主合同不予审查存在错误,担保合同时从合同,认定主合同的存在是认定从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聂金华辩称:1.龚群皓借款是事实;2.上诉人田青松在派出所提出为借款进行担保也是事实,并在《担保书》上签字,上诉人此后还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田青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田青松2016年8月4日签名的《担保书》;2.诉讼费由聂金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日,聂金华邀约两人将龚群皓带至张家界市城区天门一号新航院旁边的一宾馆催收10万元债务。次日,聂金华安排两人跟随龚群皓,龚群皓行至龚忠书儿子家时向龚忠书求助,110报警中心接到龚忠书电话后将其三人一同带至永定区大桥派出所。田青松来至大桥派出所参与此事处理,经大桥派出所所长符双云主持调解,因借款人龚群皓没有偿还能力,田青松提出和聂金华协商还款事宜并提出担保,担保书由聂金华拟定。该《担保书》内容为:“田青松担保龚群皓欠聂金华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的归还(含利息每月3000元)。从2016年8月底开始每月归还贰万元加利息,5个月还清(含利息)。(8月底还贰万元陆仟元正),到期不还,以长安湘***汽车作抵押(档案编号***),抵押不够,再协商解决”。田青松在担保人后面签字并按手指印,聂金华在担保书尾部加注了“证明人:胡所长”。田青松将湘***车辆(车辆所有权人登记为田青松)行驶证和驾驶证在大桥派出所交给聂金华后,田青松与龚群皓等人一同离开了大桥派出所。2016年9月5日,田青松通过银行转账给聂金华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2016年9月30日,借款人龚群皓服毒自杀。聂金华遂要求田青松承担保证责任,田青松则认为保证书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遂于2017年4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担保书。庭审中,田青松陈述其与借款人龚群皓是生意合伙关系,从龚群皓自己书写的债务清单中得知龚群皓生前借有大约200多万元的债务。另查明,田青松与聂金华无其他债务纠纷,龚群皓于2017年3月18日给聂金华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2016年5月12日,龚群皓给聂金华银行账户转账3000元;2016年6月19日,田青松给聂金华银行账户转账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田青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明知其在担保人后面签字的法律后果。田青松作为担保人,在签字担保后给聂金华转账5000元支付利息,应当认定田青松对担保书上约定的担保内容是明知的,田青松为龚群皓提供担保并在聂金华拟好的担保书中担保人后签字,均在大桥派出所内完成,足以证实双方签订保证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也是田青松自愿提供担保真实意思表示。田青松认为2016年8月4日签字的担保存在重大误解,误认为只要跟派出所符所长一样签字就可以救龚群皓出来,不清楚担保的法律后果,因双方是在公安机关协商如何偿还龚群皓的借款,田青松在担保书后面签字时并非空白合同,担保合同内容已形成,担保书上对主债务的金额及利息、以车作抵押担保等内容都作了具体明确的约定,田青松随后也按担保书约定的内容一并将抵押担保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都交付给龚群皓保管。田青松认为其对担保书约定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没有证据证实,故对田青松主张撤销2016年8月4日担保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田青松认为聂金华没有交付借款凭证证实,从而认定借款主合同未生效,担保合同亦未生效,因田青松未向法庭提出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的请求,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田青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田青松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判决对证据的分析及事实的认定清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所涉《担保书》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可撤销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关于是否存在因重大误解订立的问题。本案中,田青松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经营木材生意,应当认定田青松对提供担保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明知的。田青松在《担保书》上签字并捺手印,且担保书《担保书》中协议还约定以相关汽车作为抵押,可见田青松在签署《担保书》的过程中,应当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上诉人田青松上诉称签订《担保书》不是其真实意思的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订立合同时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从法理上而言,根据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无关联性,可将合同分为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双务合同为当事人双方都承担一定义务的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是相互关系的,有权利必担义务,有义务也必享有权利。单务合同则是当事人一方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另一方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权利和义务并没有关联性。本案中《担保书》便是保证人一方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债权人只享有权利而无须承担义务的合同。所谓的显失公平,则是指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经济利益上极不平衡。因此,显失公平系发生于双务合同中,而非单务合同。本案所涉《担保书》属于单务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关于是否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担保书》的签署场所是在大桥派出所内,有值班民警在场,《担保书》对主债务的金额、利息、以汽车作抵押等亦进行了明确约定,田青松签字并捺手印后,且根据银行转账记录,田青松账户于2016年9月5日向聂金华转账5000元。依照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无法得出本案《担保书》签订时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田青松主张撤销本案所涉《担保书》,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订立和同时存在合同可撤销的法定事由,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田青松上诉人为龚群皓与被上诉人聂金华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田青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田青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金华审 判 员 钟以祥审 判 员 黄勇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朱 琳书 记 员 付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