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7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范永成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陈光彬,刁成伟,重庆市荣昌区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范永成,余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7073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彬,男,汉族,1972年8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芳(陈光彬之妻),汉族,1974年10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刁成伟,男,汉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邦会(刁成伟之妻),汉族,1975年7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市荣昌区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昌州大道东段11号附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673392248E。法定代表人:王龙顶,总经理、被告:范永成,女,汉族,1936年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余某,女,汉族,2000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9。法定代理人:范某(余某奶奶),汉族,1936年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范永成、被告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勋林,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下称救助中心)与被告陈光彬、被告刁成伟、被告重庆市荣昌区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运输公司)、被告范永成、被告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被告陈光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芳,被告刁成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邦会,被告范永成、被告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光彬、被告刁成伟、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范永成、被告余某偿还原告垫付的余昭才的抢救费用254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8时30分许,余昭才驾驶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舒友林从江津区柏林场镇方向往江津区蔡家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津区省道107线125公里处(小地名:柏林派出所)左转弯时,与陈光彬驾驶的沿江津区省道107省道从江津区蔡家镇方向往江津区柏林场镇东胜方向直行的渝X1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渝X1重型自卸货车又将该货车车行方向左侧道路外站着的行人李光志撞倒,造成余昭才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21日死亡,舒友林和李光志两人受伤,两车受损,花台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3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昭才、被告陈光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舒友林和李光志无责任。李光志受伤后,在江津区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期间,由于责任方和伤者方无经济能力垫付李光志的抢救费用,经江津区中心医院向原告申请,原告审核后,于2017年5月3日通过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将李光志的抢救费用254400元汇入该院帐户。被告陈光彬、被告刁成伟、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被告范永成、被告余某作为余昭才的继承人,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254400元。被告陈光彬辩称,渝X1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刁成伟所有,被告陈光彬系被告刁成伟聘请的驾驶员。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原告垫付费用无异议。余昭才死亡赔偿案已经(2017)渝0116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责任比例按五五开划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要求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偿付责任。被告刁成伟辩称,渝X1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刁成伟所有,被告陈光彬系被告刁成伟聘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原告垫付费用无异议。余昭才死亡赔偿案已经(2017)渝0116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责任比例按五五开划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要求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偿付责任。保险公司己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李光志医疗费10000元。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范永成、被告余某辩称,被告范永成系余昭才母亲,被告余某系余昭才养女。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原告垫付费用无异议。余昭才死亡赔偿案已经(2017)渝0116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责任比例按五五开划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要求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偿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8时30分许,余昭才驾驶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舒友林从江津区柏林场镇方向往江津区蔡家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津区省道107线125公里处(小地名:柏林派出所)左转弯时,与陈光彬驾驶的沿江津区省道107省道从江津区蔡家镇方向往江津区柏林场镇东胜方向直行的渝X1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渝X1重型自卸货车又将该货车车行方向左侧道路外站着的行人李光志撞倒,造成余昭才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21日死亡,舒友林和李光志两人受伤,两车受损,花台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3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光彬驾驶机动车遇紧急情况避让不当,车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货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余昭才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舒友林和李光志无责任。李光志受伤后,在江津区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期间,由于责任方和伤者方无经济能力垫付李光志的抢救费用,经江津区中心医院向原告申请,原告审核后,于2017年5月3日通过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将李光志的抢救费用254400元汇入该院帐户。被告范永成系余昭才母亲,被告余某系余昭才养女。渝X1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刁成伟实际所有,被告陈光彬系被告刁成伟聘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原告救助中心系重庆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垫付和追偿等管理、使用工作。余昭才死亡赔偿案已经(2017)渝0116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责任比例按五五开划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光彬驾驶机动车遇紧急情况避让不当,车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货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该过错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余昭才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该过错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舒友林和李光志无过错行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光彬、余昭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舒友林和李光志无事故责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陈光彬与余昭才在事故中过错程度,由被告陈光彬承担50%的责任,余昭才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陈光彬、余昭才系该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对原告垫付的李光志的抢救费用按责任比例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光彬系被告刁成伟聘请的驾驶员,该次事故是发生在被告在陈光彬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其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应由雇主刁成伟承担。渝X1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被告运输公司应对被告刁成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余昭才承担部分应由余昭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范永成、被告余某在继承余昭才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救助中心系重庆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垫付和追偿等管理、使用工作,对救助中心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救助中心请求被告刁成伟、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范永成、被告余某偿还原告垫付的余昭才的抢救费用25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陈光彬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成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支的抢救费用254400元的50%,即127200元。二、被告被告重庆市荣昌区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刁成伟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范永成、被告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余昭才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支的抢救费用254400元的50%,即1272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被告陈光彬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刁成伟、被告范永成、被告余某被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836元,由被告刁成伟负担418元,被告范永成、被告余某负担418元。此款系缓交,限被告刁成伟、被告范永成、被告余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红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