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4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诸城市一诺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海鑫服饰有限公司、周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一诺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海鑫服饰有限公司,周甬,刘培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4097号原告:诸城市一诺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龙都街24号。法定代表人:王玉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炳伟,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海鑫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龙都街道西土墙村。法定代表人:周甬,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甬,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刘培海,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诸城市一诺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海鑫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周甬、刘培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周甬、刘培海的起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海鑫公司签订缝纫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口头约定变更,原告实际供给被告共计115275元的缝纫设备,后被告海鑫公司分五次付款64256元,至2016年12月30日,尚欠原告50000元货款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50000元、违约金24000元(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2、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或返还原告同等价值的缝纫设备;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鑫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海鑫公司签订缝纫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海鑫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缝纫设备一批,共计款253900元,安装前被告付原告设备款10万元,余款自安装之日起每月支付2万元直至付清,设备款未付清之前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违约金1%/天。合同签订后,双方经口头约定对合同履行进行了变更,被告共购买原告价值115275元的缝纫设备。后原告将缝纫设备交付给被告安装完毕,被告海鑫公司分五次付款64256元,至2016年12月30日,尚欠51019元货款未付。原、被告因合同履行致成纠纷,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诉至本院,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及销售合同、记帐明细及发票签收单、发票存根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缝纫设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共计115275元的缝纫设备,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偿付原告货款64256元后,剩余货款51019元未偿付,被告存在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海鑫公司偿付货款5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及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或返还原告同等价值的缝纫设备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海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海鑫服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诸城市一诺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缝纫设备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保全费760元,两项共计1585元,由被告山东海鑫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金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于荣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