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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行赔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徐远祥、赵玉芬等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远祥,赵玉芬,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行赔初278号原告徐远祥,男,汉族,1963年3月8日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赵玉芬,女,汉族,1963年4月22日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晓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国槐街6号。法定代表人王新亭,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振兴,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景伟,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远祥、赵玉芬诉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为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村民,系夫妻关系。1994年前后,百炉屯村六组为发展本组经济而在化工路北本村民组集体土地上建设两层临路经营性门面房,房屋建成后对外出售,二原告购有2套门面房。2012年3月,被告以郑州市“两环十七放射”工程建设需对化工路两侧进行拓宽为名,对包括二原告所购房屋在内的该处临街房屋实施拆迁。二原告当时以及随后很长一段时间里一直认为被告所实施的行为是有效的,但由于被告之后长期不与二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致使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以致于二原告对被告所实施的行政行为的有效性产生了怀疑。2017年2月16日,原告赵玉芬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该分局于2017年3月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回复称“没有专门针对二环十七放射生态廊道建设涉及高新区化工路段的征地批准文件、文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7年2月21日,原告赵玉芬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该局于2017年3月6日作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内容为:“没有专门针对二环十七放射生态廊道建设,郑州高新区化工路段征地批准文件、文号、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至此,二原告确信被告实施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无效的。二原告认为,被告在将二原告的房屋拆迁后,一直不与二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对二原告予以合理安置补偿,致使二原告的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保护。在二原告确信被告的行政行为无效且给二原告造成损失后,二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位于位于化工路百炉屯村附近同等位置378.4平方米的门面房;如不能赔偿门面房,应按同等位置378.4平方米面积门面房的市场价值予以赔偿经济损失。双方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其是请求确认无效之诉,不受起诉期限制约,二原告是在2016年9月9日经申请信息公开后,才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犯,后经过相应的信访最终向法院起诉,不超起诉期限;被告认为拆迁行为发生在2012年,无论是按照原行政诉讼法,还是按照修改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都丧失了诉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家的门面房被有关部门拆除,原告自述当时认为该行为合法有效,后通过信息公开得知,被告的拆迁行为是无效违法的,遂于2017年3月20日提起确认拆迁行为无效之诉后,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之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二原告在提起请求确认被告拆除房屋行为无效的同时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与确认拆除房屋行为违法无效一案的起诉期限相同,因本院已认定原告要求确认拆除房屋行为违法无效一案超过起诉期限并驳回其起诉,故本案亦应驳回二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远祥、赵玉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贇审 判 员  王娟丽代理审判员  余 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董胜男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