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执恢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广东致顺化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九江宝泰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致顺化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九江宝泰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784执恢79号申请执行人:广东致顺化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冯愚斌。被执行人:九江宝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法定代表人:于有信。申请执行人广东致顺化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九江宝泰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鹤法鹤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九江宝泰管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广东致顺化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12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3928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广东致顺化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受理后以(2017)粤0784执恢79号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工商、不动产、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粤0784执恢7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启全审判员 李景辉审判员 李耀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谭志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