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执11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刘泽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刘泽清,杨玉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11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住所地地成都市新都区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新中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2026031332。负责人冯卫,行长。被执行人刘泽清,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杨玉芳,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被执行人刘泽清、杨玉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49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行人刘泽清、杨玉芳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因申请执行的抵押房产地址变更,待变更手续办妥后,依法恢复执行。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49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黄 勇执行员 曹荣邦执行员 谭明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太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