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辖终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安徽泰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海瑞弗机房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泰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海瑞弗机房设备(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泰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信息产业基地桑夏1#603A。法定代表人:周济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瑞弗机房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35号院1号楼5层1-510-522。法定代表人:许林,总经理。上诉人安徽泰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瑞弗机房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24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泰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就是上诉人营业执照登记地,因此,被上诉人选择在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案合同项下货物交付时间距今已经三年有余,案件审理中定然许多调查取证工作必须在巢湖××、庐江县完成,为有效公正审理本案,节约司法资源,应当裁定由巢湖市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依法移送。被上诉人海瑞弗机房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依被上诉人海瑞弗机房设备(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请理由及依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不违反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下,允许合同当事人书面选择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涉讼的三份买卖合同中,均约定争议解决为“……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民诉法的上述规定,应为有效,约束本案管辖。合同中的甲方为上诉人安徽泰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合肥市××新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地不一致,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请求移送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玉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