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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吴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强,男,1998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定远县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强曾因乘坐王某驾驶的长途客车时与其发生矛盾。2016年5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强和朋友吃完宵夜后遇见王某驾驶长途客车停在定远县经济开发区名仕嘉园小区西侧路边准备带客,被告人吴强到王某驾驶的客车上,将王某从车上踢拽到车下,后又将王某腰部踢伤。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腰椎2-3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强向公安机关投案,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病例、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袁某、魏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强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兴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邓 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