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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见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见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15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见华,男,1983年6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告人徐见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康谕,江苏钧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见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07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见华及其辩护人周康谕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人徐见华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涂层厂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1等人发生纠纷,后采用拳打的手段,将被害人王某1的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鼻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徐见华于2017年5月8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见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见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本案具有一定的偶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被告人自身经济条件困难,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见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2、余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病例材料及照片,发破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见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见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徐见华的犯罪情节及赔偿情况,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此点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见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建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朱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