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周建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5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龙,男,1976年9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阴市,户籍所在地江阴市。曾因吸毒,于2016年4月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11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江阴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7年6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5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周建龙于2017年1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在江阴市城东街道蟠龙华都47号902室其居住地容留钱某、张某1、陆某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被告人周建龙于2017年1月31日下午,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张某1、陆某、张某2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建龙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证人钱某、张某1、陆某、张某2、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尿液采集笔录、提取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周建龙的户籍及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龙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建龙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建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建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徐敏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