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8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候付芹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左自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付芹,左自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867号原告:候付芹,女,汉族,1970年3月14日出生,住旬阳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章明(候付芹丈夫),男,汉族,1968年5月24日出生,住旬阳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宽,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自由,男,汉族,1970年4月2日出生,住旬阳县,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住址: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21号华融国际商务大厦B座10501室。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莉、马立,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候付芹与被告左自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付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章明、周成宽,被告左自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赵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付芹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元(住院医疗费23012.42元被告左自由已垫付)、误工费23700元、护理费7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1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共计72985元;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行走至蜀小路旬阳县小河镇铁厂村处,被被告左自由驾驶的陕xx**号普通客车从后面撞倒致原告左脚严重受伤。2016年10月3日原告被送往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骨折;2、左后踝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远段骨折。2016年11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29天。2016年10月17日,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旬公交认字(2016)第420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左自由负事故全责,原告候付芹无责任。2017年3月1日经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候付芹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3000元整。被告左自由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原告候付芹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候付芹身份证、户口本,石明章户口本,左自由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左自由有驾驶资格,其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石明章为合法诉讼代理人。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左自由车辆致伤原告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旬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候付芹住院治疗情况。4、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13000元。5、就诊充值票据、交通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费用情况。被告左自由辩称:其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617.32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左自由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95元无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左自由垫付的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承担住院期间每天70元;误工费承担住院期间每天50元;交通费愿意承担2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若重新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愿意承担精神损失费1000元和伤残赔偿金1879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无异议;营养费参照医嘱,但医嘱中并无说明加强营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95元医疗费票据存在异议。庭审中,阳光保险公司申请由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候付芹的伤情重新鉴定,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该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为准,不再质证,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交通费用结合案件事实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95元医疗费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情况,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日16时30分,被告左自由驾驶陕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旬阳县小河镇前往双河镇途中,行驶至蜀小路旬阳县小河镇铁厂村处,车辆右前轮将行人候付芹左脚碾压,造成候付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3日原告候付芹被送往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后踝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远段骨折。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23617.32元,被告左自由已垫付。本次事故经旬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左自由负全责,原告候付芹无责任。2017年3月1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1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候付芹的伤残等级仍为十级。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100元和就诊充值卡收据95元。另查明,陕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仍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左自由具有驾驶资格。庭审中原告候付芹与被告左自由均同意,对原告住院期间左自由给付原告的生活费、床位费等共计1565元,被告左自由不要求返还,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左自由承担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56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旬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被告左自由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候付芹无责任。被告左自由的陕xx**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除争议项目外,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3617.32元(左自由已垫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全部承担,剩余13617.3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部承担,故被告左自由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支付其已垫付23617.32元医疗费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95元检查费,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一节,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该两项费用参照2016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受伤情况酌定误工期限为100天,误工费为9774.25元(35676元/365天*100天),护理费为2834.53元(35676元/365天*29天)予以支持。营养费一节,原告住院并无医嘱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为7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候付芹的伤情重新鉴定,经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根据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结论以18792元(每年9396元*20年*10%)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后续治疗费无异议,故根据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以13000元予以支持。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原告候付芹与被告左自由均同意,原告住院期间左自由给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床位费等共计1565元,被告左自由不要求返还,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左自由承担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5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774.25元、护理费2834.53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共计46100.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候付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100.7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左自由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23617.32元。上述一、二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左自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云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