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2民督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陕西丹凤农商银行股份与魏月芹申请支付令纠纷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月芹,刘雪娥,刘安清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陕1022民督39号申请人: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存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正,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被申请人:魏月芹,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农民。被申请人:刘雪娥,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农民,系魏月芹之妻。被申请人:刘安清,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农民。申请人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4年3月30日被申请人魏月芹、刘雪娥在申请人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门支行贷款65000元,尚欠65000元,用于种植香菇,期限三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笔贷款由被申请人刘安清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已于2017年3月29日到期。经申请人单位职工多次上门催要,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人及其配偶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贷款偿还协议书、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为了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魏月芹、刘雪娥、刘安清偿还申请人65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至2017年3月29日按照月利率10.53‰计算,从2017年3月30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利率按合同期限内利率上浮50%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魏月芹、刘雪娥、刘安清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65000元本息(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至2017年3月29日按照月利率10.53‰计算,从2017年3月30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利率按合同期限内利率上浮50%计算),并承担本案申请费。申请费475元,由被申请人魏月芹、刘雪娥、刘安清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曰起十五曰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审判员 龚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魏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