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闵凡珍、魏汉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凡珍,魏汉生,闵付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948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飞,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闵凡珍,女,195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被告:魏汉生,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被告:闵付来,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闵凡珍、魏汉生、闵付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凡珍、魏汉生、闵付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闵凡珍、魏汉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5799.34元,逾期加收利息701.19元,本息合计86500.5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判令被告闵付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1日,被告闵凡珍因经营装修公司向原告所属马路支行借款60000元,约定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闵付来做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截止2017年6月2日,被告闵凡珍欠原告贷款本金本金60000元,利息25799.34元,逾期加收利息701.19元,本息合计86500.53元。被告闵凡珍、魏汉生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依约共同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闵付来对此笔贷款做了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闵凡珍、魏汉生、闵付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闵凡珍、魏汉生、闵付来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被告闵凡珍因养鱼需要资金,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路信用社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路信用社与被告闵付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闵付来对被告闵凡珍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期二年。截止2017年6月2日,被告闵凡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5799.34元,逾期加收利息701.19元,本息合计86500.53元。魏汉生与闵凡珍系夫妻,闵凡珍所欠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2015年7月,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变更名称为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属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承接。本院认为,被告闵凡珍与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依法享有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闵凡珍提供了借款,被告闵凡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闵凡珍的此借款系与被告魏汉生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闵付来作为担保人,愿为被告闵凡珍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闵凡珍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闵凡珍、魏汉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闵付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凡珍、魏汉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5799.34元,逾期加收利息701.19元,本息合计86500.5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2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闵付来对被告闵凡珍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5799.34元,逾期加收利息701.19元,本息合计86500.5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2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闵付来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闵凡珍、魏汉生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981元,由被告闵凡珍、魏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谌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