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2112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吴乃江、罗碧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吴乃江,罗碧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211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阊胥路292号。负责人:张广勤,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燕,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乃江,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罗碧清,女,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吴乃江、罗碧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乃江、罗碧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17913.07元,支付截至2016年12月14日的利息23619.3元、罚息10077.2元、复利1599.48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5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3696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吴乃江与被告罗碧清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8日,两被告签署《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经核准同意给被告的贷款额度为35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据约定收取罚息和复利,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吴乃江、罗碧清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乃江与被告罗碧清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8日,被告吴乃江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提交《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生意红贷款,申请表中载明:贷款申请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贷款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经审核后,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吴乃江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一份,内容为:1、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5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放款账号为62×××9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0日。2、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3、可采用通过广发银行网点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或通过电子渠道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4、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吴乃江发放贷款人民币350000元,并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吴乃江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2015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吴乃江发放贷款人民币49000元,并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吴乃江发放贷款人民币48000元,并约定贷款期限为18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2016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吴乃江发放贷款人民币23000元,并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吴乃江发放贷款人民币24000元,并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2016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吴乃江发放贷款人民币27000元,并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2016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吴乃江发放贷款人民币29000元,并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吴乃江发生逾期还款情况,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起诉至本院。截至2016年12月14日,被告吴乃江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17913.07元,利息23619.3元,罚息10077.2元,复利1599.48元。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与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用的支付标准与支付方式。2017年8月7日,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到庭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结婚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吴乃江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含生意人卡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吴乃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吴乃江立即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本案债权债务发生期间,被告罗碧清与被告吴乃江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罗碧清与被告吴乃江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且当庭调整的律师费收取数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乃江、罗碧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乃江、罗碧清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归还欠款本金317913.07元、利息23619.3元、罚息10077.2元及复利1599.48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乃江、罗碧清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损失费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312元,由被告吴乃江、罗碧清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浦 莉代理审判员 李 成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静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