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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2民初3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伟强与周攀、薛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伟强,周攀,薛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3181号原告:施伟强,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委托代理人:吴寅,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攀,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薛姣,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原告施伟强与被告周攀、薛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伟强的委托代理人吴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攀、薛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伟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周攀、薛姣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两被告系夫妻。2016年6月14日,被告周攀以投资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周攀出据一份借条,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同时出借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催讨,借款人还需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被告周攀借款后仅按约定支付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原告后经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施伟强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周攀于2016年6月19日出据的借条和2016年6月14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支取现金人民币10万元的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周攀于2016年6月14日与其联系借款事宜,2016年6月19日正式向其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该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委托协议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周攀、薛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攀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明。现被告借款后,经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周攀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攀、薛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攀、薛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施伟强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9日止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二、被告周攀、薛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伟强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由被告周攀、薛姣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蓝徐玲 来源: